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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春岐与被告郑和志、郑和福、郑和荣、郑和红、郑和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岐,郑和志,郑和福,郑和荣,郑和红,郑和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724号原告郑春岐,男,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委托代理人孟巍巍,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和志,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被告郑和福,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被告郑和荣,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被告郑和红,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被告郑和柱,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原告郑春岐与被告郑和志、郑和福、郑和荣、郑和红、郑和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巍巍,被告郑和福、郑和荣、郑和红、郑和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和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岐诉称,原告共有子女五人,现原告年事已高,患有严重疾病,行走极其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患病后,只有少数子女对原告进行照料看护。现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需要雇佣保姆,故要求五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护理费200,合计500元。被告郑和志辩称,我同意赡养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但不同意给钱。被告郑和福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被告郑和荣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被告郑和红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和护理费,我没有没有经济来源,我的意见是我们五个子女每人每月轮流伺候照顾原告。被告郑和柱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春岐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子郑和志、二女儿郑和福、三女儿郑和荣、四女儿郑和红、五子郑和柱。原告每月有320元的工资和80元低保收入。原告现自己独居生活两年多。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护理费每人每月200元,被告郑和福、郑和荣、郑和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和红辩解没有经济来源,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和护理费,同意由五被告轮流伺候原告。被告郑和志辩解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同意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五被告对其父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子女应履行经济上的供养,因原告每月有400元的收入,故本院酌定为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至于被告郑和福、郑和荣、郑和柱自愿支付每月500元,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和志、郑和福、郑和荣、郑和红、郑和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郑春岐150元赡养费(自2016年5月起给付)。二、驳回原告郑春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和志、郑和福、郑和荣、郑和红、郑和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