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巴中市鸿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鸿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鸿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春场坝滨江公寓*座。法定代表入席承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草坝街***号。法定代表人雷兴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国伟,男,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中市鸿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巴中鸿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财及被上诉人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巴中兴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国伟、蒲毅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巴中鸿源公司与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巴中鸿源公司将杨流电站建设工程中的拦河坝机房、隧道、明渠、前池、正墩、支墩工程发包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工日期、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同年11月19日,原告巴中鸿源公司收取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保证金100万元。11月20日,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12月3日,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与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齐兵劳务公司”)签订《巴中市杨流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将杨流水电站工程劳务分包给齐兵劳务公司,杨松为齐兵劳务公司工地代表。12月31日,原告巴中鸿源公司向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定于2014年1月3日正式开工。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齐兵劳务公司即组织民工施工,在工程计量单上均有原告巴中鸿源公司现场代表毛盛金、余涂清和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代表周虹明的签名。2014年1月21日,原告巴中鸿源公司现场代表毛盛金、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的代表以及监理蔡卫东签订《杨流水电站单项工程汇总表》,确认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金额为537996.17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因村民阻工,导致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停工,直至2014年3月31日恢复施工,恢复施工当天杨松与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代表确认人员误工248人次,损失33653.68元;挖机1台38班认定304小时,损失1368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巴中鸿源公司向杨松送达关于工程款结算、拨付的通知书一份。2014年4月21日至5月18日期间村民再次阻工,扣押挖机,导致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停工。2014年5月20日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11月5日,双方当事人、工地代表及监理对被告2014年3月31日至5月19日期间已完工程量及误工损失进行了确认,计款598655.5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文国伟及齐兵劳务公司施工代表杨松找到原告巴中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承钰要求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因原告巴中鸿源公司无款支付,席承钰向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退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已结算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如到期不能兑现自愿承担每月2万元的违约金;担保人席天昶。2014年10月29日,原告巴中鸿源公司退还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11月17日退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12月1日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尔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巴中鸿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0万元。庭审中,双方同意从2015年6月24日起解除合同;原告巴中鸿源公司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电站按时竣工后的发电收入及差旅费损失20万元,致调解未果。一审认为,原告巴中鸿源公司与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已完工程量也经双方工程代表及监理确认,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亦由原告巴中鸿源公司签字确认,原告巴中鸿源公司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因村民阻挡施工,原告巴中鸿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主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收入、赔偿差旅费损失2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同意从2015年6月24日起解除合同,一审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终止履行。原告巴中鸿源公司与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巴中鸿源公司明知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齐兵劳务有限公司,但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将劳务进行分包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巴中鸿源公司以此认为被告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巴中市鸿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巴中市鸿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巴中市鸿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是,上诉人从未与齐兵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而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与齐兵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擅自分包、虚报工作量、不按计划完成工作、拒不返工等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500多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二者相抵后,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不作出评价和认定,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发包方)与被上诉人巴中兴鑫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巴中鸿源公司将杨流电站工程项目中的拦河坝机房、隧道、明渠、前池、正墩、支墩工程发包给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工期545天;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由巴中鸿源公司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如未能履行,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有关损失,并顺延工期;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巴中兴鑫建筑公司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成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容约定,承包人未能履行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蔡卫东,发包方委派工程师蔡瑞华,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文国伟;承包人每月25日提供已验收合格工程量;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发包方负责经济损失;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和施工方认为拖延工期经双方协商工期可顺延;工程质量及验收由监理、发包人、承包人三方现场确认签收;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取费标准按国家2007年水利水电定额,结合配套文件调整(人工费和地方材料费,按一类取费,可下浮);工程价款支付,当月25日申报工程量,次月5日拨付工程款,月结量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下月支付上月20%的工程款,假日顺延,竣工后在一月内支付到总款的98%,剩余2%留质保金。发包方不能按时开工,或其它条件违约,赔偿另一方总价款3%的违约金;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保证金100万元,发包方不能按时安排进场,发包方全额退还承包方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进场第一个月退还40万元,第二个月退还30万元,余下工程完工后全部退还。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不允许承包人分包。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巴中兴鑫建筑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巴中兴鑫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12月3日,巴中兴鑫建筑公司与齐兵劳务公司签订《巴中市杨流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将杨流水电站工程劳务分包给齐兵劳务公司,杨松为齐兵劳务公司工地代表。2013年12月31日,巴中鸿源公司向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发出开工令,定于2014年1月3日正式开工。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齐兵劳务公司即组织民工进场作业,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现场代表毛盛金、余涂清和巴中兴鑫建筑公司代表周虹明对齐兵劳务公司在该期间内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在工程计量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1日,巴中鸿源公司现场代表毛盛金,巴中兴鑫建筑公司的代表以及监理蔡卫东签订《杨流水电站单项工程汇总表》,确认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537996.17元。尔后,因村民阻工等原因,致巴中兴鑫建筑公司间断施工。2014年5月12日巴中鸿源公司承诺保证5日内恢复施工未果。2014年5月20日巴中兴鑫建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7月4日,巴中兴鑫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文国伟及齐兵劳务公司施工代表杨松共同要求巴中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承钰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因巴中鸿源公司无款支付,席承钰向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退还巴中兴鑫建筑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已结算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如到期不能兑现愿承担每月2万元的违约金。席天昶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巴中兴鑫建筑公司签订《南江县杨流电站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对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量及误工损失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承钰及巴中鸿源公司杨流电站工程现场负责人余涂清,巴中兴鑫建筑公司杨流电站工程项目经理文国伟、齐兵劳务公司施工代表杨松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巴中兴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及应付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同时,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致被上诉人巴中兴鑫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村民阻挡无法正常施工,于2014年5月20日退出施工场地。上诉人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巴中兴鑫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禁止被上诉人分包,但对被上诉人分包后的违约责任并未作明确约定。同时,被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齐兵劳务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分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分包、虚报工作量、不按计划完成工作、拒不返工等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应赔偿上诉人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巴中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鸿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宇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