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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某、黄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兴路,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黄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唐某以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由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的渝成制鞋产业园招商中心和鞋材中心H区工程。因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未付清唐某的工程款,唐某便拖欠该工程建筑工人的工资。为了让安岳县人民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工程款用以兑现工人工资。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商量后,于2015年1月26日上午组织建筑工人100余人,拉着横幅、喊着口号从安岳县工业园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门口经安岳县汽车客运总站到安岳县人民政府,要求政府协调解决。县政府接访人员表示同意协调解决工人工资,但唐某、黄某某为了得到全部工程款,不同意政府的协调方案,遂共谋发动、组织工人堵路以造更大声势,给政府施加压力。当日下午2时许,唐某在安岳县汽车客运总站附近组织了40余名工人堵路,并安排黄某某在现场指挥后,便离开现场。黄某某现场指挥工人拉着横幅、喊着口号将319国道、206省道进城道路封堵,不准车辆通行,阻碍协警疏通车辆通行,不服从现场治安民警的劝阻,造成交通堵塞长达一个多小时,致几百辆车被堵,上千人围观,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当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5年3月4日,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了上述犯罪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唐某、黄某某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帮教、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投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结算单、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收条、借款协议、委托付款通知书、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方某某、吴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陈某甲、张某、李某、李甲、刘甲、吴某某等39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黄某某组织、指挥多人堵塞交通,障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唐某、黄某某犯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林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棹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