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金强、王金虎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强,王金虎,王书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23号原告:王金强。原告:王金虎。原告:王书红。委托代理人:马松立,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根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强、王金虎、王书红因与被告张伟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刘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强、王金虎及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根建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浮称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伟亮、刘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17时50分许,在开许公路长葛境石象乡连庄铺村北处,被告张伟亮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三原告之母韩新连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随即被告刘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又与韩新连发生相撞,造成韩新连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5)第151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亮、刘钊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新连不负事故责任。据查,被告张伟亮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刘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25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及石象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受害人的子女,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伟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一组,证明三原告之母韩新连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伟亮及刘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韩新连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之母韩新连因交通事故死亡。4、被告张伟亮及被告刘钊出具的书面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所有损失可向二被告保险公司足额索赔,被告张伟亮及被告刘钊不再向二被告理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7日17时50分许,在开许公路长葛境石象乡连庄铺村北,被告张伟亮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受害人韩新连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后被告刘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又与受害人韩新连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韩新连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亮、刘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韩新连不负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韩新连1951年10月11日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伟亮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受害人韩新连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后被告刘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又与受害人韩新连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韩新连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亮、刘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韩新连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伟亮及被告刘钊应当依照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死亡赔尝金173648元(10853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498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余款24983元(244983元-22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491.5元(24983元*50%)。原告的下余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因原告以其同被告张伟亮、刘钊已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张伟亮、刘钊的起诉,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49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金强、王金虎、王书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审 判 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