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冯雷与曹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雷,曹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40号原告冯雷,农民。法定代理人许金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文忠,农民。被告曹力,农民。原告冯雷诉被告曹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雷及法定代理人许金凤和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曹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雷诉称,2015年11月3日0时,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樊各北村村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抚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肝破裂、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第2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等伤。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67.16元。被告曹力辩称,是原告撞的我,他骑车晚上戴个墨镜,我紧靠边走,结果他把我撞了,另外他骑摩托车没有驾驶证。原告冯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5)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0时许,原告冯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樊各北村村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曹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雷与曹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肝破裂、右侧少量气胸、右肺挫伤、腹腔积液、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第2腰椎双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第1、2、3、6个月来院复查。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冯雷的伤情、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3、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2016)临(病)鉴字第C0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其结论为冯雷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4000-5000元。鉴定费2000元;4、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七里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雷因家庭困难,出外打工;5、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七里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冯宝民××人证一个,证明原告冯雷的父亲冯宝民肢体贰级××,患××已丧失劳动能力,需由冯雷赡养;6、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交通费500元。基于以上证据,主张医疗费157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3天×42.22元=4770.8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3天×80元=13840元、××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20年×10%=16496元,合计84289.61元。被告应给付42144.8元。被告曹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除了住院费以外,其他的我都不认可,而且我只负责住院费的一半,其他的没有了。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中各个证据具有相互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等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3(2016)临(病)鉴字第C024号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但该鉴定结论超出了本院委托的事项,故本院只对原告冯雷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的结论和伤残程度评定的费用800元予以认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结论和评定费用1200元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受伤后确实需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原告护理期60天、营养期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为宜;4、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冯雷的年龄(1999年3月5日出生),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存在劳动收入,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应为116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42.2元;5、经本院审查,证据5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够证实原告父亲冯宝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故本院予以采信;6、根据原告的治疗和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在诉讼中,被告曹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1月3日0时许,原告冯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樊各北村村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曹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雷与被告曹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肝破裂、右侧少量气胸、右肺挫伤、腹腔积液、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第2腰椎双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第1、2、3、6个月来院复查。原告的伤情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父亲冯宝民(1972年6月17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误工费42.2元×116天=4895.2元、护理费42.2元×60天=2532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10186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0年×10%=16496元,合计人民币68705.95元。被告曹力为原告冯雷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雷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曹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雷经济损失人民币68705.95元的50%,即34352.9元;扣除被告曹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曹力还应给付人民币32352.9元。二、驳回原告冯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冯雷负担80元,被告曹力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亢永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