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07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吉峰聚力机电产品有限公司、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吉峰聚力机电产品有限公司,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7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吉峰聚力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盛敏,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定安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双碑村马桑岚垭社。法定代表人殷义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刚。上诉人成都吉峰聚力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吉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钎铂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成都吉峰公司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盛敏、重庆钎铂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北凯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吉峰公司与湖北凯帝公司签订有《总经销协议》,协议约定湖北凯帝公司向成都吉峰公司提供产品,成都吉峰公司销售后与湖北凯帝公司结算,结算后预留20万元保证金于次年6月30日付清,年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截止2015年3月23日成都吉峰公司欠湖北凯帝公司货款535461.4元。重庆钎铂力公司与湖北凯帝公司业务往来,2014年7月8日湖北凯帝公司将28万元债权转让给重庆钎铂力公司,2014年9月2日湖北凯帝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了成都吉峰公司。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总经销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购销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对账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重庆钎铂力公司与湖北凯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湖北凯帝公司与成都吉峰公司到期债权,金额为335461.4元,湖北凯帝公司将其债权28万转让给重庆钎铂力公司,并于2014年9月2日通知成都吉峰公司,在其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成都吉峰公司后,对成都吉峰公司产生效力,现重庆钎铂力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成都吉峰公司支付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主张,因重庆钎铂力公司与湖北凯帝公司只约定转让28万元债权,并无其他约定,重庆钎铂力公司向成都吉峰公司主张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吉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钎铂力公司人民币280000元;二、驳回重庆钎铂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成都吉峰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成都吉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湖北凯帝公司签订了《集约化采购产品总经销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赊销资金支持款项仍在合同履行的周期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前偿还该赊销金额的请求应予驳回。二、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湖北凯帝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过恶意债权转让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第三人湖北凯帝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设备未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违反合同约定,现正在协商退货,因此在上诉人与湖北凯帝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前提下,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的债权并不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被上诉人重庆钎铂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成都吉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二级经销商库存产品列表,意图证明湖北凯帝公司未能按照协议提供有效合格的产品给成都吉峰公司的产品,导致产品滞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明确。被上诉人重庆钎铂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成都吉峰公司的分支机构单方面提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成都吉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约定的债权是否确定,是否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成都吉峰公司上诉认为《总经销协议》中约定成都吉峰公司每年应向湖北凯帝公司交付一定金额的赊销资金,而该赊销资金支持款项尚在协议履行期内,故不应作为确定存在的债权偿还给重庆钎铂力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湖北凯帝公司与成都吉峰公司于2014年7月7日、7月30日对双方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定成都吉峰公司应付湖北凯帝公司的货款金额,从对账单列明的项目看,2013年度、2014年1至7月的货款中均未扣除赊销资金,证明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并未计算赊销资金,湖北凯帝公司对成都吉峰公司的债权已经确定,湖北凯帝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成都吉峰公司理应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重庆钎铂力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成都吉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成都吉峰公司认为湖北凯帝公司与重庆钎铂力公司系通过恶意债权转让来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湖北凯帝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未能达到相关标准的上诉意见,因成都吉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成都吉峰聚力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