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茂雄与赵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雄,赵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37号原告:张茂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雨。原告张茂雄为与被告赵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赵雨支付人民币73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茂雄的委托��理人汤昱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赵雨为归还他人欠款,将原告张茂雄所有的窗帘交由他人抵债,双方协商一致,窗帘折价人民币73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雨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茂雄货款人民币73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赵雨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茂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