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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庞树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树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树信(绰号阿六),男,身份证号码:×××407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树信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树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庞树信与“小白”经(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商策后,去到博罗县市场伺机扒窃。期间,庞树信趁被害人游某某在上述市场内的强生杂货店门前买菜之机,遂走到游某某身后,用镊子将游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700元现金盗走。同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庞树信抓获,并当场在其外套右侧内口袋内缴获一把银白色镊子,又在其牛仔裤口袋内缴获现金7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树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是累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庞树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庞树信与“小白”经(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商策后,去到博罗县市场伺机扒窃。期间,庞树信趁被害人游某某在上述市场内的强生杂货店门前买菜之机,遂走到游某某身后,用镊子将游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700元现金盗走。同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庞树信抓获,并当场在其外套右侧内口袋内缴获一把银白色镊子,又在其牛仔裤口袋内缴获现金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树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事主游某某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长宁市场强生杂货店门前。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相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庞树信的人身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查获镊子一把、人民币70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庞树信对从其身上查获的镊子进行了指认。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述称,2015年12月19日9时许,其到长宁市场一杂货店旁处买蔬菜,付钱时发现口袋里的700元不见了。其在挑选蔬菜过程中,身后站着二名男子,其中一名问了一下价钱后,二人就离开了。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与丈夫张某某一起到长宁市场买菜,在“阿某”批发部门口看见二名男子站在一名买菜的中年妇女后面,鬼鬼祟祟,于是其便告诉其丈夫,接着,其就看见那二名男子的其中一人趁该妇女不注意,用手拿了一个夹子伸进那名妇女的口袋里,夹出一叠一百元的现金。然后那二个男子便离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早上,其与妻子到长宁市场买菜,来到“阿某”批发部时,其妻子叫其看旁边买菜的妇女。其顺着方向看过去,发现有二名男子偷偷摸摸跟在一名妇女后面,这时,其中一男子拿夹子伸进那名妇女的口袋里,夹出一叠一百元的钱并装进自己的口袋。随后,那二名男子就离开了。证人游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强生”杂货店门前看见二名男子站在一名妇女背后,其中一名男子拿了一个夹子伸进那名妇女的口袋里,从口袋里夹出一叠一百元的人民币放进自己的口袋,随后二人离开了现场。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刘某某、张某某、游某丙均辨认出被告人庞树信就是在长宁镇市场扒窃他人钱财的男子。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庞树信供认,案发当日上午,其与“小白”到过长宁市场买菜,但并无扒窃他人财物。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于2015年12月19日11时在博罗县市场抓获被告人庞树信。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庞树信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庞树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树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树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庞树信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害人游月花被盗的人民币700元,依法应发还给被害人。上述财物,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