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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继君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206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继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周慧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君,身份证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黄桥乡西湖行政村西湖村****号,现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继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刘继君向广发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广发公司遂与刘继君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LHT20150325)约定,广发公司将符合营运条件的出租车(车牌号码为粤A.W1T**)发包给刘继君承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向广发公司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他附件返还广发公司,承包方必须是两名具有行业主观部门规定营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以共同承包方式承包广发公司的车辆,并对本合同承包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期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合同期限应与刘继君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持一致),承包经营合同中刘继君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刘继君必须严格遵守广发公司关于不得疲劳驾驶的规章制度,妥善安排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刘继君缴纳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构成,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是指政府物价部门规定广发公司可在基准价基础上加收的相关费用,含企业为驾驶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企业为驾驶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向驾驶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等,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承包基准价为835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承包基准价为7850元,刘继君须在每月5日前扣除广发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资金额(刘继君参加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和其他税费)向广发公司缴交当月基准承包费,刘继君需另行支付个人所得税、个人应缴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在合同变更、转让、提前终止时或合同期满之日当天,刘继君必须将承包车辆移交广发公司验收;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刘继君交回的承包车辆车容、车貌、技术状况须符合有关国家、地方检审标准和规定,如不符合,由刘继君负责到广发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至合格为止,刘继君负责因此产生车辆修复费及因修理造成广发公司的营业损失,车辆内的设施须保持完整及正常使用,如有遗失或损坏,刘继君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广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刘继君不按时缴纳合同约定的款项,广发公司有权暂扣发包车辆,停止营运,并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刘继君拖欠合同应付款项累计达5000元以上或逾期15天支付合同应付款项的,广发公司可单方解除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收回车辆使用权和各种证照,注销刘继君的服务资格证,并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广发公司将车牌号码为粤A.W1T**的出租汽车交付给刘继君承包,刘继君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向广发公司缴纳承包款1442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广发公司缴纳承包款4175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广发公司缴纳承包款5293.43元(已扣除刘继君应缴纳的社保费、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刘继君从2015年5月开始没有再向广发公司缴纳承包款,广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收回交与刘继君承包营运的车牌号码为粤A.W1T**的出租汽车,并于7月2日将车辆交付其公司修理厂进行维修。广发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以刘继君的欠款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由作出《解除告知函》,决定从2015年7月7日起解除于刘继君的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要求刘继君支付应付款22694元及违约金4026.9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8110元。广发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以快递方式向刘继君的住所寄送了《解除告知函》。广州市广发公司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厂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车牌号码为粤A.W1T**的出租汽车的维修费发票(价格为8110元)。广发公司为刘继君缴交了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156元、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156元。在本案诉讼中,刘继君认为,按照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与车辆对应管理规定》的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要配备相应的数量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每辆营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两名正班驾驶员,且应当按照0.1-0.2的比例配备替班驾驶员。广发公司只与刘继君一名驾驶员签订涉案合同,明显违反规定。因为刘继君原承包营运的粤A×××××出租车出了事故以后,事故案件也正在审理当中,在事故结束之前,公司也不让刘继君离开公司,刘继君已有几个月不能开车营运,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刘继君的领导曾许诺刘继君可以临时承包粤A.W1T**的出租汽车,待找到合适的对班司机才正常承包,找不到合适的对班司机就可以交单某的费用,刘继君是被迫无奈才签订涉案的承包合同。其于2015年3月24日向广发公司递交了承包出租汽车《申请》的内容是按公司的要求书写。而刘继君也是因一个人营运无法支付承包费用,从2015年5月起没有再向广发公司缴交费用。广发公司认为,其是基于刘继君于2015年3月24日向广发公司递交了承包出租汽车的《申请》,按刘继君申请的内容,刘继君的领导批示而签订承包合同,而承包合同的版本是出租汽车协会做出的一个标准的版本,也不能违反这个版本来另订一个合同,因此广发公司就与刘继君一人签订了涉案合同。经原审法院向广发公司释明,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广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广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刘继君向广发公司支付拖欠的5-7月份合同应付款:(1)基准承包费5月份余额8298元,6月份8350元,7月份(7天)1773元;(2)住房公积金5月份156元、6月份156元(刘继君应该缴纳的部分),合计18733元;2、请求判令刘继君向广发公司支付逾期缴交5、6月份合同款项违约金合计3981.96元;3、请求判令刘继君向广发公司支付逾期缴交5、6、7月份合同款项利息(以187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8日计至刘继君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65.90元);4、请求判令刘继君向广发公司支付粤A×××××车辆修复费8110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继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继君是以劳动者的身份与广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承包粤A.W1T**出租汽车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而广发公司是为社会提供交通公共服务的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中,其在维护其经营利益的前提下,同时应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发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与车辆对应管理规定》中“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要配备相应的数量以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每辆营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两名正班驾驶员”的规定,也应当是以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以及社会公共交通安全、劳动者保护等为目的而制定的。广发公司在本案中仅与刘继君一人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让刘继君一人承包粤A.W1T**出租汽车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刘继君在一人承担本应两人承担的承包费的压力下进行承包营运,必定会放弃休息、休假等劳动保护措施而营运,其后果必然会损害刘继君作为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等劳动保护权益,同时也会对社会公共交通构成威胁。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广发公司、刘继君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因违反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在本案诉讼中,广发公司主张其与刘继君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而请求刘继君支付承包款项及违约金,由于广发公司主张法律关系的效力与原审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对案件的审理方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广发公司并未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变更,广发公司以合同有效为由要求刘继君支付承包款项及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广发公司与刘继君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广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元,由广发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发公司与刘继君的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承包合同有效。2015年3月24日,刘继君向广发公司提交了承包出租汽车的《申请》,申请的内容主要是:刘继君要求承包粤A.W1T**出租车,在暂时没有找到合适对班前,由其先找本公司的替班司机开一班,由其个人负责该出租车辆的承包费用,并保证不请非编、不疲劳驾驶,在一个月内找到合适的副班司机入职。广发公司考虑到刘继君的特殊情况,同意刘继君的申请然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合同》,而且该合同的文本是交委拟定的合同范本,全广州市出租车行业几乎都是签订该格式的合同。签订《承包合同》后,刘继君在承包车辆期间,已经按照《申请》的要求,以个人名义聘请了本公司的替班司机驾驶该营运车辆,也按照出租车月基准承包费8350元的标准,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向广发公司缴纳承包费1142元(包含基准承包费1886元(835O/31×7)、刘继君可抵减承包费600元、公积金156元),于2015年4月16日及4月30日向广发公司缴纳承包费9468.43元(包含基准承包费8350元、刘继君缴纳的社保费952.43元、个人所得税10元、公积金156元)(详见证据7)。因此,刘继君虽然是一人承包粤A.W1T**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但实际上是刘继君与其聘请的替班司机共同承担金额承包费。二、原审法院推论《承包合同》违反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广发公司是基于刘继君提出找替班司机的申请,并做出不请非编、不疲劳驾驶的保证下,与刘继君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次,广发公司没有强迫刘继君疲劳驾驶、放弃休息、放弃休假等行为。再次,刘继君没有提出其为承担承包费放弃休息,疲劳驾驶的说法及证据。最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支持的情况下,得出刘继君因签订《承包合同》必然会放弃休息、疲劳驾驶、非法营运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广发公司与刘继君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广州市出租汽车协会做出的标准版本,该合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刘继君一个单某驾驶员签订该《承包合同》,并支付应由两个驾驶员承担的承包费,违反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发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与车辆对应管理规定》中“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要配备相应地数量以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每辆运营出租汽车应当配备两名正班驾驶员”的规定,应属于合同部分无效。刘继君在原审答辩中对于交纳单某的承包费用是认可的,退一步讲,广发公司与刘继君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是双班的费用如违反相关规定,也仅指该承包费条款中超出单某承包费的部分无效。该《承包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原审诉讼请求中,广发公司提出按双班承包费的诉求有误,广发公司愿意调整为单某的承包费提出上诉请求。四、基于《承包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审判决应该支持广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点,住房公积金应该由刘继君支付,广发公司只是承担代付代缴。现广发公司已经为刘继君支付了2015年5月、6月的住房公积金,刘继君在原审答辩中也明确如果广发公司已经代为交纳,刘继君同意承担该费用。广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为刘继君代缴了住房公积金,该诉求应该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点,刘继君逾期交纳承包费,应支付违约金。现广发公司调整为追讨单某承包费,对于刘继君因逾期交纳承包费产生的违约金也调整为按照单某承包费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刘继君对于交回的承包车辆车容、车貌、技术状况须符合有关国家、地方检审标准;如不符合,刘继君应负责维修合格,或因此产生的车辆修复费应由刘继君承担。2015年5月起,刘继君开始拖欠广发公司承包费,2O15年6月10日,广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案涉车辆。在多次电话、发函要求刘继君支付拖欠承包费及修复车辆等无果后,广发公司将案涉车辆送维修。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该车辆修复费应该由刘继君承担。综上所述,广发公司二审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刘继君向广发公司支付2015年6月10日前的承包费5852.67元(5月份4149元,6月份1391.67元;住房公积金5月份156元,6月份156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继君向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778.28元。三、刘继君向广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44.61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四、刘继君向广发公司支付车辆修复费8110元。五、刘继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继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对于《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2.刘继君是否应支付费用给广发公司,若应支付,费用如何计算?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查,涉案合同并不存在以上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无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事实上,刘继君承包并使用了广发公司的车辆,故广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相关的费用。关于费用交纳的问题。《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刘继君应在每月5号前向广发公司交纳当月的承包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因刘继君从2015年5月开始没有向广发公司交纳承包费,广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收回涉案车辆。广发公司二审主张刘继君支付2015年5月余额以及6月份部分的承包费用,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承包合同》约定的基准承包费实际上是双班的承包费,现仅有刘继君一人承包了涉案车辆,故广发公司仅有权收取单某承包费。二审中,广发公司亦自愿将基准承包费调整为单某承包费,请求刘继君支付的基准承包费为:5月份余额为单某基准承包费4149元(8298元/2)、6月份部分承包费为1391.67元(8350元/30天*10天/2),共计5540.67元,广发公司自愿调整后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积金费用的问题。广发公司为刘继君缴纳了5月份公积金156元以及6月份的公积金156元,共计312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公积金是广发公司为刘继君代扣代缴,故刘继君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广发公司。关于违约金以及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刘继君应于每月5号前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广发公司,但其至今仍拖欠广发公司上述费用,构成违约。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刘继君不按时缴纳合同约定的款项,广发公司有权暂扣发包车辆,停止营运,并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广发公司另行要求刘继君从2015年6月10日起支付利息,因广发公司已主张违约金,再行主张利息,等同于就同一行为双倍主张违约金,故本院据此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刘继君迟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为:以4305元(2015年5月单某基准承包费4149元+5月公积金1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6月5日;以5852.67元(5、6月份单某基准承包费以及公积金4305+1391.67+15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广发公司主张刘继君支付涉案车辆的车辆修复费811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广发公司完成举证。为此,广发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广发公司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厂出具的接车单以及2015年8月7日的车牌号码为粤A.W1T**的出租汽车的维修费发票(价格为8110元)。对于广发公司的举证,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广发公司2015年6月10日已收回涉案车辆,但于7月2日才将车辆交付给其公司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并非刘继君的承包期。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广发公司与刘继君在涉案车辆收回时就涉案车辆进行过验收、维修。其次,涉案车辆为旧车,为了下一手承包者正常使用车辆,广发公司对涉案汽车进行翻新和维修亦符合常理。可见,该次维修是否为修复刘继君承包车辆期间造成的故障存疑。据此,广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与刘继君承包车辆之间的关联性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广发公司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视为其就该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广发公司要求刘继君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广发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继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852.67元;三、被上诉人刘继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以430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852.67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元,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29元,被上诉人刘继君承担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29元,被上诉人刘继君承担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