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2629号原告刘某。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浩兴,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因原告一直未孕,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有看法,以致夫妻感情不睦。儿子出生后,被告时常外出,无心顾及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起居,经劝说仍未改善,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相处。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往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判决书。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于2015年4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距第一次判决生效未满六个月,依法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