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付××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235号原告付××,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付德忠(系原告胞兄)。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玉俊。原告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被歧视。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原告母亲有病,被告支持原告去护理母亲,而且每次被告去看望原告的母亲都送去衣服和钱,并嘱咐原告照顾好母亲。2016年3月底原告回去照顾母亲还是被告亲自送去的。到目前为止,原、被告没有矛盾,感情很好。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当庭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应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互爱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付××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