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6年4月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窑洼湖桥下南向北方向,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客车(车牌号:×××),与卜×(女,29岁,河北省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5.7mg/100ml。被告人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