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412号原告:王某甲,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逢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腊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仅有18岁,没有在意这门婚事,都是由父母做主。××××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原皖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初,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于原告恶心呕吐的剧烈妊娠反应置若罔闻。从结婚到现在,被告一直在辽宁省做木工,家庭观念十分淡薄。从2001年至今的大部分时间里,原告均随被告一起在辽宁省打工做缝纫。在共同打工期间,被告好逸恶劳、喜好打牌且不求上进的本性暴露无遗,并屡教不改,每年的家庭生活开支基本上都是靠原告打工挣钱来维持,故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不仅不去挣钱养家,还欠下了赌债,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要求离婚,但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放弃了这一念头,并为被告还清了赌债。原告本想给被告一个彻底改过自新的机会,但事与愿违,被告仍恶习不改,且从2011年开始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2015年7月,原告向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被告仍互不联系,无法和好,故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三、财产依法分割。王某乙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首次起诉离婚时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原皖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王某丙小学毕业前由爷爷奶奶照料,之后随原、被告至辽宁省,由原、被告共同照料,现已初中毕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子王某丙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表示如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大木箱一只,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请求离婚,虽经本院依法裁判并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之后原、被告间的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子王某丙出生后主要由爷爷奶奶负责照料,现已年满十周岁,且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2016年5月起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