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洪跃荣与叶丁山、彭清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跃荣,叶丁山,彭清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洪跃荣,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明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丁山,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彭清前,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耀东、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跃荣与被告叶丁山、彭清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跃荣的委托代理人蔡明亮、彭清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东、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叶丁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跃荣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叶丁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洪跃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期限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彭清前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有叶丁山和彭清前签字出具的,原告洪跃荣收执的借条一张为凭。但到2014年10月9日起被告违约没有还款,至今也没有向洪跃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洪跃荣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洪跃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丁山偿还洪跃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彭清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丁山未作答辩。被告彭清前辩称,彭清前确认在2014年间即2014年3月份为被告叶丁山向原告洪跃荣的借款而提供担保,但只提供过这一次担保,而且担保期限现已经届满,对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9日的两张借款协议书上“彭清前”的签字不认可系彭清前本人所签,洪跃荣要求彭清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丁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洪跃荣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交由洪跃荣收执,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叶丁山向洪跃荣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未约定利息,同时借款协议书上有“担保人:彭清前”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后因叶丁山到期未偿还借款,即于2014年8月9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交由洪跃荣收执,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未约定利息,同时借款协议书上有“担保人:彭清前”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叶丁山未履行还款义务,彭清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洪跃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洪跃荣与被告彭清前确认借款当日洪跃荣实际向被告叶丁山交付现金18400元。因被告彭清前庭审中否认2014年8月9日借款协议书中“彭清前”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彭清前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被告彭清前的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对2014年8月9日借款协议书中“彭清前”的签名笔迹作出鉴定意见,认为2014年8月9日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彭清前”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彭清前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彭清前要求原告洪跃荣承担该签名笔迹的鉴定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洪跃荣、被告彭清前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洪跃荣提供的2014年6月9日借款协议书、2014年8月9日借款协议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因被告叶丁山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叶丁山向原告洪跃荣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洪跃荣与彭清前均确认洪跃荣于借款当日仅向叶丁山交付现金18400元,故本院认定叶丁山实际向洪跃荣借款18400元。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叶丁山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叶丁山应偿还洪跃荣借款本金1840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洪跃荣主张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借款协议中“彭清前”的签名笔迹并非彭清前本人所写,故对于洪跃荣主张彭清前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彭清前主张鉴定费用2500元应由洪跃荣承担的要求,因鉴定意见认为担保人处签名非彭清前所签,故彭清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费用应由洪跃荣承担。被告叶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丁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跃荣偿还借款1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洪跃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叶丁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彭清前垫付)由原告洪跃荣负担,洪跃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彭清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丁山负担;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原告洪跃荣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绿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