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云齐、杨荣英诉马向东、杨琼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齐,杨荣英,马向东,杨琼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199号原告李云齐。原告杨荣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恩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向东。被告杨琼仙。原告李云齐、杨荣英诉被告马向东、杨琼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向东、杨琼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齐、杨荣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及好朋友。2014年9月16日,被告马向东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500000元,其向原告借房产证到易门信用社作抵押担保借款。因被告马向东还欠信用社借款,不能再借款,故在办理500000元借款时就办成借款人是原告李云齐、杨荣英。但款项借出后全部借给被告作周转资金使用,并约定由被告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还亲手写了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用原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优先偿还借款本息534618.75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还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34618.7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把房产证借给被告马向东在信用社抵押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一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二份,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三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向东没有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信用社的借款利息计算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利息34618.75元的计算办法。7、(2016)云0425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信用社借款的情况。为查明被告马向东、杨琼仙的身份情况,本院到易门县龙泉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马向东、杨琼仙全户人员简况表。两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向东、杨琼仙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晰、无涂改痕迹,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原告所举书证及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也予以采信。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原告李云齐、杨荣英系夫妻,被告马向东、杨琼仙系夫妻。2014年9月16日,原告李云齐、杨荣英作为借款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新建分社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2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李云齐、杨荣英将款项500000元借出后,直接又借给被告马向东、杨琼仙周转使用。该笔借款利息结付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500000元未偿还。之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李云齐、杨荣英发放催款通知进行催收借款。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杨琼仙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李云齐、杨荣英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云齐现金500000.00元(伍拾万元正),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息11456.00元。借款人:马向东、杨琼仙,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2016年2月24日,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并作出(2016)云0425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登记在原告李云齐、杨荣英名下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李云齐、杨荣英尚欠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500000元、利息34618.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利息。目前,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李云齐、杨荣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并已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向东、杨琼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齐、杨荣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346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向东、杨琼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