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宋西强、阿克苏兴农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某,宋西强,阿克苏兴农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女,汉族,2006年6月3日出生,学生,住阿克苏市。法定代理人窦宝辉,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公务员,住阿克苏市,系窦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西强,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兴农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廷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西强、阿克苏兴农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凤丽、被上诉人宋西强、被上诉人阿克苏兴农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为2008年与第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绿景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第一被告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绿景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附属的地下室均按照地下室原来木门上的标号使用至今,且木门上标号的6号诉争的地下室与第一被告601室住户的电表相通。该诉争6号地下室电路经法院实地调查查实,且7号楼3单元隔壁单元5号和6号地下室标号和结构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侵权返还原来木门上标有6号的地下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诉争的地下室应该属于原告所有,且该诉争地下室电路与第一被告购买房屋一致,第二被告出具证明现地下室分配原则按价格高低分配大小,但未提供该诉争楼房的电施工图纸证明,该7号楼3单元5号、6号地下室与隔壁单元地下室5号、6号一致;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2008年5月18日购买的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绿景花园7-3-601室房屋,分配给我的6号地下室一直属于本人使用;该辩称有调查笔录和视频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辩称,该案诉争的地下室与其无关;因该房产是其开发出售,地下室虽然属于赠送,但也应与电路施工图和赠予相一致,如有特别约定,应在合同中注明及时变更电路;第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宣判后,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购房合同,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价格高于被上诉人宋西强,同时也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兴农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也证实其赠送的地下室按照价格高低来进行分配,对于该小区内线路属于施工方安装错误所致,可进行修改且已有过修改电路线的事情,同时小区物业负责人作为证人也对该小区内存在地下室分配错误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以7号楼三单元隔壁5号和6号地下室标号和结构一致,而认定被上诉人宋西强所占用的6号地下室属于其所有,该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西强答辩称:我的地下室是2008年买房是分配给我的,和全小区的分配原则一样,门上的标号和电表线路我也没改变过,我没有过错,不存在模糊不清或占有对方地下室的情形。被上诉人阿克苏兴农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方开发的小区分配原则是以房价高低为原则进行分配,但是当年房屋交付是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的,当年存在多起地下室分配错误的情况,宋西强的地下室分配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找过我们。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本案诉争地下室的分配由被上诉人阿克苏兴农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进行,地下室系买房时赠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宋西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窦某某对诉争的6号地下室是否有权请求返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现宋西强占有的6号地下室系2008年购买房屋时由物业公司统一进行分配,双方的购房合同中未明确地下室如何分配,地下室系赠送,6号地下室的标号及电表线路从分配至今未经更改,线路与宋西强居住的601室电表相通,且经一审法院实地调查,隔壁单元5号和6号地下室与本案争议的三单元的地下室标号和结构一致。上诉人窦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宋西强侵权要求返还原物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玲审 判 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昆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