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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戴建龙与周方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方明。上诉人戴建龙为与被上诉人周方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建龙与被告周方明为了方便双方生活,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相邻处的走弄、围墙等做出约定。2015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在原告住宅正门左侧出水管上方、住宅后墙直至屋后走道堆放砖块,导致原告生活不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戴建龙与被告周方明系前后近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采光等问题。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让出50公分作为原告做出水管、窑井使用,现原告出水管、窑井已经安装完毕并封上水泥,被告仅在上方堆放一小段砖块,不影响原告出水管及窑井的使用及维修,原告通往屋左侧道路亦未封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大屋正门左侧出水管上方的堆砖,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方明在原告屋后直至两侧走道堆放砖块,遮挡原告屋内光线及走道,妨碍了原告戴建龙的采光及通行,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戴建龙要求被告周方明排除堆在原告住宅后墙直至屋侧走道上的水泥砖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方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其堆放在原告戴建龙住宅后墙处直至屋侧走道的砖块;二、驳回原告戴建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戴建龙负担10元,被告周方明负担30元。上诉人戴建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现被上诉人擅自将公用的80公分和上诉人独自所有的50公分拦截。被上诉人用砖堆放拦截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举报导致被上诉人的围墙被拆,但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在50公分处堆放的一小段砖,不仅拦截了上诉人的历史通道,且该一小段砖直接与上诉人墙体相接,长年累月雨水侵入将造成墙体损坏,一审放纵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方明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戴建龙主张的其房屋侧面50公分根据双方协议为其独有,要求被上诉人移除该处堆转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周方明让出50公分系作为上诉人戴建龙做出水管、窑井使用,双方当事人系前后邻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方明在该50公分处堆的一小段砖块,与被上诉人其余部分的围墙相连,事实上并未损害上诉人戴建龙的房屋,也未影响上诉人对出水管及窑井的使用,也未影响到上诉人的通行,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除该处堆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若上诉人需要对该处出水管、窑井进行维修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便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戴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