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靳军平与富平县东上官乡中心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616号原告靳军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雅菊,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东上官乡中心幼儿园(下称东上官幼儿园),住所地富平县东上官北里村。法定代表人赵星刚,园长。委托代理人万宝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下称人保富平公司),住所地富平县车展大街东段。负责人张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军平诉被告东上官幼儿园、人保富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军平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320元、营运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51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上官幼儿园的答辩意见:东上官幼儿园已出资将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修理,依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东上官幼儿园已履行完协议内容。被告人保富平公司的答辩意见:陕E824**号大型专用校车在人保富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人保富平公司对原告靳军平所有的货车车辆的损失定损为23484.50元,依据赔偿协议的约定,不应赔偿,人保富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原告靳军平是陕E690**号中型苍栅式货车(下称货车)的车主,被告东上官幼儿园是陕E824**号大型专用校车(下称校车)的车主��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叶伟驾驶校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大什村三叉路口时,与靳军平驾驶货车(车载田军成)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叶伟、田军成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2015)第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靳军平、田军成不负事故责任。校车在被告人保富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效力。查明,原告靳军平提供了二份协议时间均为2015年11月25日17时10分,协议地点均为渭南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的协议书。协议1:协议人为叶伟、靳军平、田北峰(本次事故三者委托人),内容为,由叶伟驾驶的陕E824**校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只负责承担双方协议以内的赔偿),协议签定后陕E690**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其它赔偿。双方一次性了结,再不追究。协议1在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原告靳军平、被告东上官幼儿园、被告人保富平公司均对该协议无异议。协议2:协议人为叶伟、靳军平,内容为,①、叶伟驾驶的陕E824**校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②、陕E824**承担陕E690**车上人伤(以住院票据为准)不含票据外任何费用。③、陕E824**承担陕E690**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④、陕E824**车上人伤及车损自行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⑤、陕E824**承担本次事故两方车辆的施救费用。⑥、双方一次性了结,再不追究。原告靳军平认为协议2因无受伤人田军成签字,双方才达成了协议1,协议2为无效协议。被告东上官幼儿园也提供了协议2,认��协议2为有效协议,证明目的,修理厂已对原告靳军平所有的货车进行了修理,东上官幼儿园已付清修理费。被告人保富平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认为货车车辆损失应以人保富平公司的定损为准。争议2、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应否赔偿。原告靳军平提供了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以2015年11月23日为鉴定基准日,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货车车辆损失为30320元,原告靳军平支付鉴定费950元。原告靳军平提供了李晓刚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晓刚及其妻王娜娜的户口本复印页,王娜蔬菜采购中心门头照片复印件,王娜(王娜蔬菜批零)与原告靳军平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协议内容:靳军平每天给王娜蔬菜采购中心去西安采购各种蔬菜,加油费和过路费由王娜承担,租车费每天400元,人员工资每月2000元。被告东上官幼儿园、被告人保富平公司均对租车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1月14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发还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原告靳军平持有。被告人保富平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下称车损确认书),车损确认书载明,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3484.50元。车损确认书无保险公司签章及被保险人签章。原告靳军平对车损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上官幼儿园对车损确认书无异议。被告东上官幼儿园提供了渭南文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3份(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货车修理费金额分别为3704元、9990元、9990元,金额总计23684元(含税734.65元)。证明东上官幼儿园已支付的货车修理费金额。被告东上官幼���园提供了手机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东上官幼儿园出资已将货车修好,2015年12月25日电话通知原告靳军平到渭南文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车。原告靳军平对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人保富平公司对手机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靳军平、田军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叶伟、靳军平、田北峰达成的协议约定由校车承担双方协议以内的赔偿,协议签定后靳军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其它赔偿,双方一次性了结,再不追究。该协议对“协议以内的赔偿”项目未记载。叶伟与靳军平达成的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东上官幼儿园承担原告靳军平所有车辆的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东上官幼儿园承担原告靳军平所有车���的施救费用,双方一次性了结,再不追究,协议针对东上官幼儿园与靳军平损失赔偿问题的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协议互为补充,该部分内容不侵害他人权益,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鉴于被告东上官幼儿园已出资将靳军平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发还通知书》,原告靳军平持该通知书可提取车辆,其不提取车辆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且约定,协议签定后靳军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其它赔偿,双方一次性了结,再不追究,对原告靳军平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以2015年11月23日为鉴定基准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靳军平与被告东上官幼儿园、田北峰达成协议,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然协议时原告靳军平已知道要交纳车辆损失鉴定费或者已交纳了车辆损失鉴定费,协议内容中未涉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根据双方的协议,东上官幼儿园不应承担该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靳军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靳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夏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