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和平、沈希等与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黄海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和平,沈希,沈小奂,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黄海标,周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44号原告:沈和平,居民。原告:沈希,居民。原告:沈小奂,居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进,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宋濂路106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标,农民。被告:周建军,农民。原告沈和平、沈希、沈小奂与被告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黄海标、周建军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和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进,被告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吴金蕾,被告黄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和平、沈希、沈小奂起诉称,原告沈和平与受害人杨自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沈希、沈小奂与杨自梅系母女关系。被告成泰公司承包了宁海县横山岛沙滩整治及文化遗址修复工程,并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海标、周建军。由被告周建军负责招用原告沈和平及其妻子杨自梅来工地为工人烧饭。被告为了员工洗澡方便,私自在公司卫生间安装煤气热水器等洗浴设备。2014年12月21日,杨自梅在该卫生间洗澡时,煤气中毒身亡。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用于洗澡的卫生间,所使用的煤气热水器等洗浴设备为被告私自安装,沐浴设施和煤气瓶均安装在同一卫生间内,未安装必要的通风设施,也没有采取任何其他安全措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原告因杨自梅死亡产生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838945元、丧葬费26874元、交通费84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25819元。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92581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的事实。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甬宁民初字第685号案卷),拟证明杨自梅是公司员工及其在工地洗澡时因煤气中毒死亡的事实。3.施工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成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建军、黄海标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事故地点的现场情况及被告私自安装淋浴设备没有良好的排风设备,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杨自梅死亡而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用10000元的事实。6.杨自梅2014年4月21日体检总论一份,拟证明杨自梅在死亡之前身体健康的事实。7.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的事实。8.证人吴某、肖某、潘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洗浴设施是被告成泰公司叫吴某买的,买来以后由工人私自安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事实。被告成泰公司答辩称,对三原告与杨自梅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被告成泰公司确实将工程分包给黄海标、周建军。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成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1.原告一案二诉,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过(2015)甬宁民初字第685号判决书驳回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2.被告成泰公司并未招用过原告沈和平及其妻子杨自梅。工程的管理、运作都是承包人即周建军、黄海标负责,且杨自梅的死亡与工程无关。3.被告成泰公司并未设立卫生间,也未安装过煤气热水器等洗浴设备。4.杨自梅的死亡原因至今未能查清,且该举证责任在原告。5.原告沈和平与被告周建军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成泰公司举证如下:1.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成泰公司从未在涉讼工地上设立过食堂的事实。2.宁劳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陈开芬的职业是烧饭,工资为4700元月,沈和平、杨自梅并不是为所有民工烧饭的,而是为周建军烧饭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成泰公司通过姜美霞借款给被告周建军100000元用于安抚原告,另周海能亦支付过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海标答辩称,被告黄海标并未招用过原告沈和平及其妻子干活,是被告周建军招用的,故应由被告周建军承担责任,且人也不是死在工地。出事后,被告周建军问被告成泰公司借款100000元,另外周建军本人拿出100000元给原告用于安抚赔偿的,此外,村里也支付过原告100000元用于安抚的意思。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海标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标未举证。被告周建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成泰公司、黄海标无异议,本院核实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成泰公司、黄海标对杨自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本院对杨自梅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结合庭审陈述及被告周建军的笔录可以确定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周建军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成泰公司、黄海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周建军曾做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成泰公司、黄海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安装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煤气热水器的安装应由专业安装人员操作,并考虑必要的通风条件,且煤气热水器安装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该证据可以看出煤气热水器与淋浴设备的安装存在不规范现象,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故本院综合考虑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成泰公司、黄海标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提供安吉帝通殡葬礼仪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为非正式发票,且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住宿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已距杨自梅死亡时间相隔好几个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杨自梅死亡定有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成泰公司、黄海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成泰公司、黄海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成泰公司、黄海标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存在不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洗浴设备是被告周建军管理的项目部出资购买并安装的,被告周建军在笔录中认可购买淋浴设备的款项系承包款里出,且该工程的事务都是被告周建军在负责,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的系被告成泰公司出资购买并安装该淋浴设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当时是被告周建军指派工人购买并私自安装该淋浴设备的。九、被告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海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核实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被告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黄海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核实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一、被告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被告黄海标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其并未收到被告周建军任何赔偿款,原告只认可2014年12月23日收到过款项100000元,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周建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三份银行汇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认定案外人周海能支付过原告赔偿款10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成泰公司承包了宁海县横山岛沙滩整治及文化遗址修复工程并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其中的横山岛护沙堤工程、礼堂文化遗址保护项目工程、公共厕所工程、环境整治工程、原浙江水产学校修缮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海标、周建军。被告黄海标、周建军以成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管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建军曾指示工地的员工吴某购买并私自安装煤气热水器等淋浴设备在工地卫生间,该煤气热水器与淋浴设备未保持一定安全距离。被告周建军负责招用原告沈和平及其妻子杨自梅(1953年11月1日出生)来工地为工人烧饭。原告沈和平的妻子杨自梅(原告沈希、沈小奂的母亲)于2014年12月21日在宁海县横山岛的沙滩整治及文化遗址修复工程工地卫生间洗澡时死亡。杨自梅死亡后,被告周建军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可淋浴设备为公司安装且杨自梅系煤气中毒死亡。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款项100000元,该款项系案外人周能海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死者杨自梅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杨自梅是否为煤气中毒死亡;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杨自梅系煤气中毒死亡,谁是侵权人。本案中,杨自梅的死亡原因并没有直接的尸检报告予以证实,但被告周建军自认杨自梅系煤气中毒死亡,且结合原告提供的体检报告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杨自梅系煤气中毒死亡。另,被告周建军派人私自安装煤气热水器等洗浴设备且安装不规范,故其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此外,被告黄海标、周建军系共同承包被告成泰公司的工程,故被告黄海标、周建军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成泰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海标、周建军,该卫生间的淋浴设备的购买安装及管理均系被告周建军、黄海标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沈和平庭审陈述时,杨自梅在之前洗澡时曾感觉头晕,杨自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淋浴设施与煤气瓶等都放在同一卫生间内,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在工地私自安装的以煤气供热的淋浴设备洗澡时可能发生危险,故其对自己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减轻被告黄海标、周建军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后,酌定被告黄海标、周建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杨自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2)、死亡赔偿金838945元(44155元×19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917819原告。故被告黄海标、周建军赔偿原告损失550691.4元。另原告已收到案外人周海能赔偿款100000元作为被告的赔偿款。且周海能同意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笔款型予以抵扣,故被告黄海标、周建军尚应赔偿原告450691.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标、周建军赔偿原告损失450691.4元;二、驳回原告沈和平、沈希、沈小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海标、周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沈和平、沈希、沈小奂负担2700元,被告黄海标、周建军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