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士云与王晓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云,王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564号原告赵士云,男,1971年5月6日出生。被告王晓飞,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2XXXX)负责人马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赵士云与被告王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云,被告王晓飞,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云诉称:2016年1月17日20时55分,我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区×路环湖路北口处,适遇被告王晓飞驾驶登记在岳×名下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并致我受伤。被告王晓飞弃车逃逸。当日,我被送至北京市×区医院救治,住院14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眼细菌性结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被告王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晓飞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305元、车辆维修费(车辆拆解费)5750元,以上共计26995.93元;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我2000元;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其余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被告王晓飞辩称:第一,我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属实。第二,我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认可,我没有弃车逃逸。第三,事故车辆系岳×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系我借用车辆期间,故岳×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第四,因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王晓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为被告王晓飞弃车逃逸,故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二,被告王晓飞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医保范围外用药部分以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四,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用中。第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天数为14天,我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赔偿。第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关遗嘱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无需护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第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第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第九,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同意给付600元。第十,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应该在车辆维修费中,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0时55分,原告驾驶登记在刘×名下的“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区×路环湖路北口时,适遇被告王晓飞驾驶登记在岳×名下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及被告王晓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飞弃车逃离现场,次日投案。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区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眼细菌性结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被告王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拆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95.93元;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我2000元;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其余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另查,原告驾驶车辆登记在刘×名下,刘×系原告之妻,且刘×明确表示修车费等车辆损失全部由原告支付,且应由原告获得赔偿。被告王晓飞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岳×名下,被告王晓飞驾驶车辆时系从岳×处借用。被告王晓飞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保险免责告知证明,被告王晓飞对投保人已签字确认知晓免责事由无异议。同时,被告王晓飞逃逸行为系保险合同确定的免责事由。庭审中,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有争议。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感冒的费用共计34.83元,该笔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原告对于自己使用感冒药品认可,并表示因为事发时穿衣较少,导致感冒。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高血压用药14.44元,对此亦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被告王晓飞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共计414.28元。原告认可拖车费为6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820.10元,其中医疗费66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25元、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57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投保单(复印件),双方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王晓飞驾驶登记在岳×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查明被告王晓飞弃车逃离现场。被告王晓飞虽辩称未弃车逃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晓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晓飞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对于医保范围外用药部分由被告王晓飞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感冒用药,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关,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高血压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未达到给付精神抚慰程度,且原告所受之伤亦未构成残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士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拆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二分;二、被告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士云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拆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二角八分;三、驳回原告赵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赵士云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晓飞负担一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世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