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市双龙科技有限公司、杨凤琴、孟凡举、孙胜君、赵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市双龙科技有限公司,杨凤琴,孟凡举,孙胜君,赵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26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方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毅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市双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杨凤琴。被告杨凤琴,住辽宁省。被告孟凡举,住辽宁省。被告孙胜君,住辽宁省。被告赵淑梅,住辽宁省。被告赵淑梅委托代理人孙胜君,自然信息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市双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被告杨凤琴、被告孟凡举、被告孙胜君、被告赵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方胤、李毅东,被告孙胜君、被告赵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龙公司、被告杨凤琴、被告孟凡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行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4041000001283《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我行向被告双龙公司提供综合授信18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同日,我行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龙公司以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090XX**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090XX**号房屋及庄国用(2009)第XXXX号土地作为抵押,担保我行与被告双龙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同日,我行与被告杨凤琴、孟凡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凤琴、孟凡举对我行与被告双龙公司办理的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与被告孙胜君、赵淑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胜君、赵淑梅对我行与被告双龙公司办理的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合同,我行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于2014年4月取得庄房他证庄字第20140XX**号、2014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庄他项(2014)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署和抵押登记办理后我行发放以下借款:2014年10月17日,我行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编号为CP7501201488136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我行向被告双龙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600万元,50%保证金,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垫款年利率为18%。在被告双龙公司存入50%保证金后,我行开出一张金额为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扣除被告双龙公司在我行账户上剩余的287967.34元,实际发生垫款17712032.66元。截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双龙公司共欠款19660356.25元,其中包括本金17712032.66元以及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948323.59元。我行要求五被告立即全部还款,但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712032.66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凤琴、被告孟凡举、被告孙胜君、被告赵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双龙公司的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090XX**号、第20090XX**号房屋及庄国用(2009)第XXXX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胜君、被告赵淑梅共同辩称,我们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应先处理被告双龙公司的财产,不足部分由我们二人及被告杨凤琴、孟凡举承担;原告在被告双龙公司停产后向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银行贷款管理规定,原告出具的公司授信业务核保书上没有我们二人的签字,开立的承兑汇票的3600万元与原告授信申请审批意见及我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1800万元不符,给我们二人造成损失,银行应当为其重大过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双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因非法集资在逮捕过程中。被告双龙公司、被告杨凤琴、被告孟凡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融资行)与被告双龙公司(客户)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根据本协议及任何附属融资文件的规定,在融资额度及其期限内,被告双龙公司可按约定向原告融资,额度为人民币敞口18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比例为50%,适用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该协议第一部分担保中约定,如果本协议项下的融资额度是有担保的,则客户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申请融资的附加前提条件是该担保文件已经签署并生效,如果融资额度表对于开立信用证、保函/备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比例有要求的,客户申请开立信用证、保函/备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的前提条件是该比例保证金已经足额缴纳;违约中约定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任何声明、保证或该等声明或保证被证明为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或有遗漏或具有误导性的或已被违背,及/或客户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承诺事项及/或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任一附属融资文件的规定,及/或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行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或担保人违反任何担保文件的规定等,均构成了客户对本协议及附属融资文件的违约事件,融资行除可以要求客户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外,还有权(但无义务)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对于在额度使用期限内融资行已承兑的汇票或开立的信用证、保函/备用证,融资行均可要求客户追加保证金金额,或将客户存款或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入其保证金账户,以备对外垫付或作为日后客户可能发生垫款的保证金;如融资行已发生垫款,则融资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偿还垫款;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或者附属融资文件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融资行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夏云平加盖印章,被告在客户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凤琴加盖印章。同日,原告(抵押权人、债权人)与被告双龙公司(抵押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9.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BC2014041000001283的《融资额度协议》;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敞口1800万元整为限;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双龙公司名下的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090XX**号、第20090XX**号房屋及庄国用(2009)第XXXX号土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被告在抵押人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2014年4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杨凤琴(保证人)、被告孟凡举(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BC2014041000001283的《融资额度协议》,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敞口1800万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夏云平加盖印章,被告杨凤琴、被告孟凡举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孙胜君(保证人)、被告赵淑梅(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前述的编号为BC2014041000001283的《融资额度协议》,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敞口1800万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夏云平加盖印章,被告孙胜君、被告赵淑梅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10月17日,原告(融资行)与被告双龙公司(客户)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作为编号为BC2014041000001283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协议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双龙公司,收款人为大连泰伦海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36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垫款罚息(率)为18%,原告主张该利率系年利率。嗣后,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支付3600万元的50%作为保证金,原告开立金额为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5年4月17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实际发生垫款17712032.66元。另查,被告孙胜君与被告赵淑梅系夫妻关系。法庭审理时,被告孙胜君、赵淑梅提供的大连永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提供的其自述系被告双龙公司厂区的照片7张,原告认为无法核实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提供的授信申请的审批意见复印件、公司授信业务核保书复印件,原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他项权利证、欠款证明、股东会综合授信决议、被告孙胜君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对融资及抵押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支付3600万元的50%作为保证金,原告依约出具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17日,汇票到期,实际发生垫款即案涉借款17712032.66元,被告双龙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7712032.66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龙公司偿还借款17712032.66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为借款还清之日,考虑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衔接问题,本院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凤琴、被告孟凡举、被告孙胜君、被告赵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杨凤琴、孟凡举以及被告孙胜君、赵淑梅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双龙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上述保证均在保证期内,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胜君、赵淑梅提出的其二人及被告杨凤琴、孟凡举应当承担的债务为处理被告双龙公司财产后不足部分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孙胜君、赵淑梅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孙胜君、赵淑梅提出的原告在被告双龙公司停产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银行贷款管理规定,原告出具的公司授信业务核保书上没有其二人的签字,开立的3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原告授信申请审批意见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1800万元不符,给其二人造成损失,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以及被告双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因非法集资在逮捕过程中的抗辩意见,其二人提供的大连永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自述系被告双龙公司厂区的照片7张、授信申请的审批意见复印件、公司授信业务核保书复印件均不能推翻涉案借款关系的成立,亦不能作为免除其二人对被告双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孙胜君、赵淑梅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双龙公司提供抵押的二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双龙公司以其名下的二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融资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担保的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双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双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7712032.66元;二、被告大连市双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8%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大连市双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庄河市XX街道XX村厂房号X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090XX**号)、庄河市XX街道XX村综合楼号X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090XX**号)以及庄河市XX街道XX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庄国用(2009)第XXXX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偿还款项范围内,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杨凤琴、被告孟凡举、被告孙胜君、被告赵淑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大连市双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6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退回原告6988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74881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林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