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康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康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青海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生。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生。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生。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原告青海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康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马某某、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4日、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案外人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中全公司购买古河凿岩机械株式会社制造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机型:HCR1200-**Ⅱ)4台,出租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由被告马某某、康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液压钻机交付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仅支付租金和利息损失为580万元,尚欠租金800万元左右。且在租赁期满后仅返还1台钻机,另外3台钻机尚未返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已申请青海省天峻县法院对租赁给被告的两台钻机(机号为:1354593、1354601)进行诉前保全,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现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2年4月16日编号为FR12-002号《融资租赁合同》和2012年4月14日编号为:FR12-003号《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型号为HCR1200-**II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3台(机号分别为:1354592、1354593、1354601),价值360万元;3、判令被告马某某、康某某对诉求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扣押钻机运费14000元,以及停车场收费(从2015年12月2日至钻机被解除保全返还原告时止每月每台5**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某某公司确实向原告公司融资租赁了四台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实际使用了三台,已经向中全公司及原告公司支付了6544800元租赁费用。原告的第一、二项诉求解除合同的事宜还需要公司进行商量后才能决定。对第三项诉求没有异议。对第四项诉求,如果实际发生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可以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3、2012年4月14日租赁物收据一份;4、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5、2012年4月16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6、2012年4月16日的租赁物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将四台古河液压履行式钻机(型号为HCR1200**II)融资租赁给被告,并已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交付钻机的事实。7、2012年12月17日的某某矿业钻机对账单一份;8、2014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应付款明细一份;9、2015年11月26日的某某矿业应付款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无权留购涉案钻机,被告也未支付涉案钻机留购金,故涉案钻机仍归原告所有。且在2013年4月15日融资租赁期满时双方已经解约,在2014年3月被告将135491号钻机已返还原告,尚欠三台钻机未返还,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10、2015年12月15日中全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1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执异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西宁市中院生效裁定确认涉案钻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12、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13、天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费收据一份;14、原告与周建武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15、周建武给原告出具金额14000元的收据一份;16、2015年12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江苏宏宇修理厂签订的《钻机停放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天峻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编号为1354593、1354601钻机,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运费14000元,且从2015年12月3日起原告需支付钻机停车费每月1000元。上述费用依法应由违约方某某公司承担。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个不合理不平等的合同。具体事项还需要公司协商后再做决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和4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及案外人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FR12-002和FR12-003号),同日,三方还签订了《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案外人徐州中全公司购买古河凿岩机械株式会社制造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机型:HCR1200-EDⅡ,机号分别为1354591、1354592、1354593、1354601)4台,出租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每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两台钻机,租金为6302400元,合计12604800元。某某公司预付部分预付款冲抵租金,并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在12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在租赁期内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满并且由承租人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之后,某某公司可以1000元的价款留购该租赁物等内容。被告马某某、康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6日将4台古河液压履行式钻机交付给某某公司。2012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账,某某公司已付金额4000000元,未付金额6530836元。被告马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2013年4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返还了原告的1台钻机(机号为1354591),但对另外3台钻机仍继续租赁使用。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833758.62元。被告马某某、康某某分别在应付款明细单上签名。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经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某某公司使用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机型:HCR1200-EDⅡ,机号分别为1354593、1354601)两台。原告交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与周建武签订运输合同运载钻机,支付运输费14000元。原告与天峻县的江苏宏宇修理厂签订停放钻机的协议,约定每月每台钻机停车费500元。又查明,因案外人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纠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某某公司使用的3台钻机。经原告提出异议,该院裁定解除了3台钻机的查封。2015年12月15日,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融资租赁的4台钻机所有权归原告的4份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案外人徐州中全公司购买4台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出租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各两份,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租期内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某某公司至合同期满时,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虽然于2013年4月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返还原告1台钻机,其余3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00余万元。双方虽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付清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可以1000元的价款留购该租赁物的内容,但被告并未付清租金,无权留购租赁的钻机。4台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大部分租金,原告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给被告的钻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和运输费,属于合法开支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马某某、康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某某公司返还钻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停放钻机的停车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付费证据,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并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海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FR12-002和FR12-003号);二、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青海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3台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机型:HCR1200-EDⅡ,机号分别为1354592、1354593、1354601号),被告马某某、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钻机运输费1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宁审 判 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