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06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个人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自2011年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债务共同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以前自己脾气不好,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2016年农历正月初三,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生育一子两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