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朋友赵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又与赵某某等人到本县太和镇“音乐龙KTV”唱歌饮酒。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JQ18**号汽车搭载朋友李某某沿太和镇太和大道行驶,在汇星百货商场外路段与范某某驾驶的川J3A7**号汽车及兰某某驾驶的川J1A2**号出租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唐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34mg/100ml。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60.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范某某、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并经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证人兰某某、范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