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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世元,杨波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元,杨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世元,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刘世元因与上诉人杨波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世元将其与陈耀求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杨波,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除此之外,刘世元明确其提起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了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的部分,而刘世元与杨波均确认刘世元将毛衣加工店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转让给杨波。因此,刘世元与杨波之间除了形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还形成了转让合同关系。由于案涉房屋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刘世元将《租房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杨波,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应当是无效的。而双方之间关于生产设备、办公用品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案涉租赁合同可能因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认定为无效,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请,刘世元因此也变更了诉请,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又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且该合同包含了生产设备、办公用品转让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基本法律关系不清,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退还刘世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杨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审 判 长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