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200号原告刘某某,1987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魏和平,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1985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克友,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和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0日在南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远大中央公园小区。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在大新鞋城经营邦特鞋业,但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被告劣性逐渐显现,将家中的经济牢牢掌握,控制原告的经济支出。被告母亲经常参与双方生活,致使原告在家没有一丝地位,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房屋贷款的一半23,974.50元;3、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鞋业所得收入的一半2,873,547.51元;4、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共同装修及购买家电费用的一半140,280.16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道外区远大中央公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可时间一长被告发现原告好逸恶劳,不但不出去工作,对家里家外大小事务也是不管不顾。被告一直经营的邦特鞋业,结婚之后原告根本没有去过几次,每次去也只是手里钱不够花了,要被告“补贴家用”。同时原告还经常对被告及被告的家人诸多挑剔,经常引起家庭纷争。因此现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完全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全部都用于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原告婚后没有工作,且花销特别的大,家中全部支出都是靠经营的鞋店维持,赚点现钱也都花了,根本就没有存款,不但没有存款,还欠了供货商一大笔钱,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均是被告的母亲支付,并不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屋是由被告在婚前购买,婚后支付的贷款均是由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支付。原告所说双方在经营鞋业期间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0元,此事被告不知道,此借款行为如果确实存在也只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与原告负夫妻共同债务98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此笔债务。婚后被告经营的邦特鞋业的收益均用在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且邦特鞋业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经营状况一直很差,为了能够正常的经营销售,只能拖欠供货商的货款,等到货品销售出去之后再将货款支付给供货商,经营状况并没有改善,货品不断积压,导致现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共计980,000元,由于婚后邦特鞋业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980,000元的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无从分割,同时婚后因经营邦特鞋业所欠的债务理应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结婚。证据二、票据二十二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支出的费用总额为280,560.32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父母出资,剩下部分是双方在共同经营邦特鞋业期间用共同收入购置,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利予以分割或由被告占有折价补偿给原告相应款项。证据三、户名李某某、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为现居住的房产偿还贷款,还款金额为47,949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对于共同还贷和房屋增值的部分原告有权利要求予以分割,鉴于房屋增值部分需要鉴定,原告放弃该部分权利,但原告对共同还贷部分主张权利,现原告只主张23,974.50元。证据四、户名李某某、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户名李某某、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户名李某某、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户名李某某、卡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户名李某某、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户名李某某、卡号为×××的哈尔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以上银行账户账目收入明细金额分别为766,573元、603,599元,9,201元、101,075.59、422,170.76元、3,844,475.76元,以上合计为5,747,095.02元,该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二分之一即2,873,547.51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福建邦特鞋服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81,295元,应当共同偿还。证据二、发货单据54张,证明原告自行经营鞋店从被告处进货,欠被告货款共57,99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30,000元家电是由原告父母出资与事实不符,该笔装修款也不是夫妻共同收入的款项,而是由被告的母亲全额出资进行装修,票据上除三张小票(两张为灯饰的票据日期为2015年3月24、3月25日,一张床头柜的票据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共计5,700元)之外其余的票据收货人全是被告,由此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经手出资的,上述所有支出都是由被告母亲出资的。经被告核算装修数额为122,118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还贷款的卡,但款项是被告经营收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进行分割;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账户有的是经营用的,有的是生活的用的,都是混着用的,至2016年2月21日,账号×××的账户中余额73.74元,证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往来的流水账目都是生活和经营流水账目,被告没有私自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账号×××的账号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余额为0.34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其余账户也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账户都是正常的生活经营开销。哈尔滨银行的卡都是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只赚不赔,进货支出是符合常理的,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私自支取和使用了银行卡内的钱。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首先从真实性来说,该份催款通知仅有名为“福建邦特鞋服有限公司”公章,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公章是否真实,而且如果是催款通知应当有财务签章,如果真的存在欠款,被告应当提供其与邦特公司之间的购货明细,即购进的哪一批鞋、购进单价、累计金额、质量要求等等,还应当辅之以配货单据,这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欠款真实存在,也符合供销双方实际往来的真实状态,另外,该份催款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发生在原告诉讼之后,因此不排除被告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其次从证明问题上来说,即使该催款通知是真实的,该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欠款通知上明确写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李某某欠邦特公司货款合计981,295元,也就是说,即使“福建邦特鞋服有限公司”真实存在,被告也确实与“福建邦特鞋服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也确实从邦特鞋业进鞋,那么从该催款通知上,也无法看出被告是什么时间进货欠的钱,原告是2014年5月20日才与被告登记结婚,而被告在大新鞋城经营鞋业已经多年,原告在结婚以后虽然一直跟被告在大新鞋城卖鞋,但是其对经济丝毫不掌握,被告答辩中也称,原告很少去档口,从而可以说明被告虽然参与卖鞋,但身份相当于打工者,被告经营的鞋业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即已存在,是被告用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在婚后对被告经营一事的经济往来从不参与,其对该笔债务也并不知情,该债务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应当由被告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有异议,以上单据均系被告自行书写没有原告签字,无法认定真实性,即使原告从被告处进鞋,因该进货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鞋品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财产有共同处置权,而且原告在经营期间的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该份证据不属于债务的任何形式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相关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等共计支出135,522.32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父母为购买家电出资30,000元及被告辩称其母亲为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全额出资,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待证事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邮储银行和平路支行出具的还贷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共计偿还房屋贷款47,94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贷款系被告婚前财产偿还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相关银行出具的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截止到查询之日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中余额为1,771.11元,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5,747,095.02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相关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该证据只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催款通知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明二,系被告自行书写的发货单,因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李某某婚前贷款购买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远大中央公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上述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等支出135,522.32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偿还上述房屋贷款47,949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购买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远大中央公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偿还上述房屋贷款47,949元,原、被告对上述还贷的数额均表示认可,现原告自认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但要求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的数额进行分割,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偿还上述房屋贷款47,949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等支出135,522.3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装修及家具家电都用于涉案房屋,且双方对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无争议,故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及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对于折价款67,761.16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91,735.66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数额47,949元÷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支出135,522.32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营业收入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银行账户中交易金额的总额即为双方营业收入,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账户余额从未超过100,000元,交易金额既包括收入,也包括支出,与被告经营鞋业产生资金往来的事实相吻合,交易明细也未显示被告在诉讼前后有明显转移资金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被告银行账户中交易金额的总额即为双方营业收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超出200,000元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超出部分数额缴纳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超出200,000元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共同债务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91,73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