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占祥、马索米与侯华强、马忠义、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祥,马索米,侯华强,马忠义,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马占祥。原告:马索米。委托代理人:马俊林,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华强。被告:马忠义。被告:郭家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负责人:徐立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孝伟,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马占祥、马索米与被告侯华强、马忠义、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祥、马索米及委托代理人马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义、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祥、马索米诉称,2014年12月5日3时许,马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春光商场对面时,撞至路西道牙边后车辆失控撞断路中隔离设施后继续行驶至左侧车道后停止,致车辆驾驶员马云及后排乘坐人马小燕、马小莉当场死亡,马哈三、马强受伤,马哈三送往兰州抢救途中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家镇作为共同饮酒人负有劝阻马云进行危险驾驶的附随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从而与马云的危险驾驶行为叠加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忠义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赡养、抚育费(父亲103380元、母亲103380元、女儿232605元),以上合计878925元。被告侯华强辩称,本次事故完全是由违法驾驶人马云抢夺行为造成的,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违法侵权人为马云,故原告起诉侯华强是诉讼主体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占祥、马苏米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占祥辩称,本次事故完全是由违法驾驶人马云抢夺行为造成的,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云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车辆,对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马云不是本案的受害者而是肇事者,马云虽然已经去世,但马云的继承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违法侵权人为马云,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马占祥、马苏米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家镇辩称,事发前其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一个女的拉开车门要下车,为了安全其被迫停车,后马云下车将那女的拉上车,并强行将其拉下车自行驾驶,其并不知道马云无驾驶证。本次事故完全是由违法驾驶人马云抢夺行为造成的,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违法侵权人为马云,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马占祥、马苏米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法院(2015)临市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履行完毕,故该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左右,马云、马强、马哈三、马绍军、郭家镇在首座酒吧聚会喝酒。期间被告马忠义儿子马绍军委托被告郭家镇待聚会结束后帮忙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被告马忠义儿子马绍军与被告郭家镇系战友关系,被告郭家镇因朋友之情答应帮忙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由此被告郭家镇一直未喝酒。次日凌晨03时25分左右马云、马强、马哈三、马小燕、马小莉从首座酒吧出来乘坐由被告郭家镇驾驶的甘P·2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约100米左右时),马小莉要求回家,自行打开车门,被告郭家镇急忙将车停在路边,同车乘坐人员下车劝阻马小莉后又全部上车。此时马云在被告郭家镇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临夏市团结路时(春光商场对面),车辆撞到路西道牙边后失控撞断路中隔离设施,继续行驶至左侧车道后停止,马云及乘坐人员马小燕、马小莉、马哈三、郭家镇被甩出车外,马小燕、马小莉当场死亡,马哈三送往兰州抢救途中死亡,马强被卡在后挡风玻璃处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临市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家镇、马哈三、马强、马小燕、马小莉无事故责任。原告马占祥、马索米向各被告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华强、马忠义、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赡养、抚育费(父亲103380元、母亲103380元、女儿232605元),以上合计878925元。甘P·26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候莹,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华强,2014年10月份被告侯华强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证的同学马忠义使用,并委托马忠义帮忙将该车辆予以出售。该车在被告马忠义使用期间,被告马忠义儿子马绍军将车开至临夏。甘P·263**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马占祥、马索米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云死亡证明,(2015)临市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临市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马强的询问笔录,甘肃省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2014年12月5日重大交通事故案发过程的监控录像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市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家镇、马哈三、马强、马小燕、马小莉无事故责任。故马云家属马占祥、马索米起诉要求被告侯华强、马忠义、郭家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占祥、马马索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占祥、马索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平审 判 员 赵春霞人民陪审员 妥成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