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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臧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臧X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7日生育一子臧X旺。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自2014年2月1日离家后很少回家。双方确认海信牌29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五开门组合衣柜一组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确认电冰箱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台(发动机号:XL093118)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臧X旺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审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臧XX离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原审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臧XX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且分居时间较长,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原被告婚生子臧X旺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更有利于其今后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受教育程度、臧X旺的年龄以及其出生后长期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的现实情况,原审认为,臧X旺随原告王XX生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审确定被告每月给付臧X旺抚养费500元。被告主张海信牌29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五开门组合衣柜一组、电冰箱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台(发动机号:XL093118)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九间房屋及另外两台摩托车需要分割,但其并未就该两项问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被告所述房屋及摩托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两项问题不作认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臧XX离婚。二、婚生子臧X旺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被告臧XX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臧X旺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29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五开门组合衣柜一组)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台(发动机号:XL093118)归被告臧XX所有。原审判决后,臧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上诉人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日子是美好的,双万恩爱有加,互敬互爱,共同操持家务,赡养老人。特别是儿子出生以后,一家三口更是其乐融融,幸福无比。上诉人一心一意的为了家,为了妻子、孩子努力奋斗,翻盖了房屋,将被上诉人家原本三间小草房,翻建成前后九间大瓦房,居住条件改善了,家庭生活环境也变好了。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上诉人认为婚生子臧X旺跟随自己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系其父母养女,从小没有享受过亲生父母的爱,性格方面一定有所缺陷,不独立,没有担当,特别的不自信,依赖感和不安全感强,被上诉人无法给婚生子提供正确的人生方向和指导。而且被上诉人系家中独女,其养父母年迈,家中没有劳动力,生活压力和负担较重,而且如果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中的生活条件和环境比之前会有很大的改变,被上诉人独立赡养父母都会很困难,根本没有精力和能力再更好的照顾,抚养婚生子。上诉人年富力强,其父母有弟弟照顾,没有任何负担,其经济条件也好,能够给婚生子提供良好的,优质的生活环境和学历条件,更能保证婚生子健康,正常成长。被上诉人家中现居住的房屋9间,均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识后,由上诉人出资出力,购买材料,组织施工人员筹建的,上诉人个人出资近五万元左右,上述房屋应该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财产,其中有上诉人较大的份额,即使不分割房屋,也应该支付补偿,而不应该丝毫不提不理。被上诉人这样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善良、朴实的上诉人的心,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王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臧X旺,一直随答辩人共同生活。2015年6月12日答辩人向法院起诉一次离婚。男方离家已有两年以上。男方不孝敬女方的父母,曾殴打父母4次,并将锨把打断情形恶劣,不抚养孩子,两年内没有给孩子抚养费。对女方不关心,在女方住院期间,不去看望,不护理,不出医疗费。双方经常闹意见,造成感情不和,因此造成感情破裂己无和好可能。2、对孩子不关心、爱护,致使孩子见到父亲就向家中跑。孩子惧怕父亲,与父亲没有亲切感,特别被答辩人在其家中院后发工资,都不去家中看孩子。因男方不关心,爱护孩子,致使女方出外打工,挣钱维持孩子上学及生活费用,孩子自小在姥爷家中长大,归女方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3、财产已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已归男方所有,女方已同意无其它共同财产。4、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齐全,运用法律正确。二、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本案上诉人上诉状中论点与论据相互矛盾,主要观点一是不同意离婚,还要财产分割是矛盾的;二是说夫妻互敬互爱,又说女方性格有缺陷,不独立,没担当,都是缺点,是矛盾的。不容忍相互缺点,就没有互敬互爱。三是家中生活困难,不能抚养孩子是错误的。女方是农民,家庭也是农村普通家庭,女方有能力,有条件将孩子抚养成人;四是房屋是答辩人父母的房产名,在建部分房屋时,男女双方参与建筑部分房屋的劳动,这不能说所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就是父母的财产。上诉人称个人出资五万元左右是谎话,上诉人根本没有出资,钱都是答辩人父母出的资,给的工钱和材料费,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用这种谎言混淆视听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真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虽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王XX与臧XX感情一般,分居时间较长。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婚生子扶养及财产分割,臧XX有异议,并提出上诉。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臧XX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臧XX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臧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