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锁与马青山、王培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锁,马青山,王培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锁,男,1963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山,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培军,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王锁与被上诉人马青山、原审被告王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书钢、代理审判员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锁、被上诉人马青山及原审被告王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l3年,被告王锁承包了石河子开发区和顺天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被告王培军系被告王锁聘用的工地施工技术员。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培军向原告出具马青山在和顺天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劳务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一、地下室冷库地坪:1541.8平方米17元/平方米=26210.6元;二、办公楼与榨浆车间走道地坪:146平方米12元/平方米=1752元;三、室外散水坡道砼:121.2米10元/米=1212元;四、室外砌排水阴井:6个800元/个=4800元;五、用人工干活:14.5工日200元/工日=2900元;六、浇筑办公楼宿舍楼地呆暖垫层:4850.07平方米4元/平方米=19400元;合计56274.6元,说明扣取1%劳务费:562.75元,付款时扣取借支款56274.6元-562.75元=55711.85元。”后被告王锁陆续付款22000元,尚欠33711.8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2617元及给付垫付轮胎款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青山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0月,被告王锁承包了石河子开发区和顺天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后原告为该办公楼、宿舍楼提供抹地坪、砌下水等劳务。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锁工地的施工员被告王培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014年1月之前被告给付22000元,尚欠34511.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4511.85元,赔偿利息2617元(34511.85元6.5%÷12个月14个月),要求两被告给付垫付轮胎款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王锁答辩称:我承包和顺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原告经人介绍来工地干活主要是室内抹地坪,砌下水井。被告王培军是我工地施工员,劳务费的单子我还没有看到。和顺天源公司作为建设方应由其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培军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属主体错误,我不是业主也不是项目经理,我是被告王锁聘用的工地施工技术员。我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劳务费数额34511.85元是对的,我不承担责任,轮胎800元我不知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培军作为被告王锁承建的工地的施工人员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原告确实为被告王锁工地的办公楼、宿舍楼提供抹地坪,砌下水井等劳务,被告王锁亦答辩认可原告经人介绍到其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王锁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锁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认定,后被告王锁陆续付款,尚欠劳务费33711.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锁支付劳务费34511.85元,该院仅支持33711.85元。被告王培军作为被告王锁雇佣的工地施工人员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青山劳务费33711.85元;二、驳回原告马青山要求被告王培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青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送达费90元,合计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锁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马青山。上诉人王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的和顺天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系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应追加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未予采纳。因上诉人承包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所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马青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说的石河子开发区和顺天源公司和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上诉人,我给上诉人干的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培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20l3年,被告王锁承包了石河子开发区和顺天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6日,石河子开发区和顺天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天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天龙公司承包和顺天源公司气调保鲜库、榨浆车间、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上诉人与天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挂靠天龙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对天龙公司承包的和顺天源公司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期间,由被上诉人为其施工的工程提供了抹地坪,砌下水井等劳务,该劳务经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务人工费结算清单进行确认,由于上诉人挂靠天龙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劳务费具有给付义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与天龙公司之间挂靠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