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712号原告:丁某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甲,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勤仓,河南省范县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孙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通知书,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勤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在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6月8日婚生儿子孙某乙出生,但被告孙某甲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付原告维持家庭和抚养孩子的基本生活费用,其家人对孩子也不予以照料。因为经济原因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原告的娘家居住,生活费用全靠原告的娘家人予以接济。2012年春节期间,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又外出打工,自此不再返回家中,原告和孩子继续在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孙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鉴于孩子幼小,离不开原告的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照顾孩子为宜,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抚养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4744.9元。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述双方分居时间不属实,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两人共同维持家庭生活。2011年6月8日婚生儿子孙某乙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了快乐,家庭关系也更加和睦。被告为了给原告和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经常外出打工挣钱,劳动所得除去自己的正常开支外全部交给原告。为增进夫妻感情和便于照顾孩子,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就没有外出打工,在家同原告的父亲共同买树,与原告在其娘家共同居住,2015年麦收前原告还意外流产。原告母亲生病时,被告还借给原告父母5000元用于治病。由于生计所迫,被告于2015年11月份才外出打工。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的基本情况。4、QQ聊天内容截图32张,证明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性谈恋爱。被告孙某甲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所举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无法证实聊天对象的身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乙于2011年6月8日出生,现随原告丁某某生活。2014年原告丁某某曾起诉到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孙某甲随原告父亲做买树生意,并在河南省范县高码头镇大丁庄村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11月份被告孙某甲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孙某甲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丁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孙某乙。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某甲将银行存款4000元取出。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原告婚前个人物品在被告处的有玻璃桌一张。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告丁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被告孙某甲亦同意离婚,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由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父母明确表示该房屋归原、被告所有,故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甲的银行存款4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丁某某要求分得夫妻共同存款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个人物品玻璃桌一张,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其他个人物品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孙某乙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某甲的收入状况,被告孙某甲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25%即226元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26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夫妻共同存款2000元并返还原告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玻璃桌一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奇审判员 李忠义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