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淑霞与林茂滔、黄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茂滔,张淑霞,黄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茂滔。委托代理人:周荣铸,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丰,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霞。委托代理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秀英。上诉人林茂滔为与被上诉人张淑霞以及原审被告黄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星亮、胡淑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茂滔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13日、同年9月3日、同年12月27日分别向张淑霞借款10万元、6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为110万元。2014年3月31日,林茂滔因与江苏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健公司)、张淑霞三者的债务关系,结欠张淑霞款项19.9047万元。期间,林茂滔于2013年5月29日还款30万元,现尚欠张淑霞款项99.9047万元。张淑霞于2015年3月19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林茂滔、黄秀英共同偿还张淑霞借款99.904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19.90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林茂滔、黄秀英共同承担。林茂滔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张淑霞诉称的其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13日、同年9月3日、同年12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分别向张淑霞借款10万元、6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为11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后其于2013年5月29日、同年12月17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偿还借款30万元、50万元和29万元,合计为109万元;二、张淑霞诉称的其于2014年3月31日向张淑霞借款19.9047万元不属实。该款系天健公司欠张淑霞的借款,其以房产替该公司抵债,后因房产抵债权金额不足。为此,由其出具确认书补偿张淑霞剩余款项19.9047元。2014年12月2日,天健公司与张淑霞结算时,张淑霞又将该款计入天健公司的欠款。综上,现林茂滔只欠张淑霞款项1万元;三、本案债务系林茂滔的个人债务与黄秀英无关。黄秀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茂滔尚欠张淑霞款项99.904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林茂滔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林茂滔、黄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秀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张淑霞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张淑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淑霞、林茂滔之间有约定利息,故张淑霞、林茂滔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淑霞要求林茂滔、黄秀英共同偿还款项99.9047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淑霞要求林茂滔、黄秀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但林茂滔、黄秀英自张淑霞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张淑霞利息损失。林茂滔辩解,借款后已还款109万元及其中19.9047万元的款项系天健公司所欠且天健公司已对该款另行处理,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判决:一、林茂滔、黄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淑霞借款99.904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张淑霞负担2430元,由林茂滔、黄秀英共同负担14070元。上诉人林茂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茂滔于2014年3月31日向张淑霞出具的确认书所涉19.9047万元是补偿款而非借款,该款系天健公司欠张淑霞的借款,是林茂滔以房产替天健公司抵债,后因金额不足才出具确认书,且在2014年12月2日张淑霞与天健公司结算时又将该款计入天健公司240万元的欠款,结算当时张淑霞还以“确认书没带在身上,以后撕掉就算”来欺骗林茂滔,令林茂滔没想到的是张淑霞会凭确认书再次在本案中主张;2、2013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第四条是事后添加的,林茂滔于2013年12月17日汇给沈黎黎的5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非替天健公司偿还沈黎黎的垫资,张淑霞称沈黎黎替天健公司垫资525万元,而沈黎黎实际上已经收到天健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偿还的541.75万元(包括2013年12月20日陈夏生汇沈黎黎的50万元、2013年12月23日陈夏生汇沈黎黎的3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宿迁市闵绿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汇沈黎黎的42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宿迁市宿城区勇顺果蔬专业合作社汇沈黎黎的19.749万元、2013年12月27日天健公司通过张淑霞、马吾五账户合计汇沈黎黎的22万元),故林茂滔于2013年12月17日汇给沈黎黎的5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3、退一步讲,即使林茂滔于2013年12月17日汇给沈黎黎的50万元系用于替天健公司还贷,但还旧贷之后天健公司获取了新的贷款,却既没有向林茂滔归还50万元,也未出具欠条给林茂滔,可见该50万元并非用于替天健公司偿还沈黎黎的垫资,而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4、许杰于2014年8月29日汇给沈黎黎的29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许杰本人也明确陈述是受林茂滔委托所为。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林茂滔补充陈述称:1、2014年3月31日确认书所涉19.9047万元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借款交付凭证,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处理也不应依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作出判决;2、如果张淑霞认为林茂滔于2013年12月17日汇给沈黎黎的5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应由张淑霞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的处理实际上触及了案外人天健公司和沈黎黎的权益;3、林茂滔作为天健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自主提供公司相关账册,原审法院要求林茂滔提供公司账册有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淑霞在二审中答辩称:1、2014年3月31日确认书所涉19.9047万元无论是何款项,都是林茂滔以房产替天健公司抵债的金额不足造成的,是林茂滔与张淑霞结算后林茂滔结欠的欠款。林茂滔所谓该19.9047万元在张淑霞与天健公司结算时已经包含在内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2、天健公司在2013年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时,要求沈黎黎出面筹款,当时林茂滔负责筹款50万元,因款项需统一打入银行故各自筹集的款项均统一打入沈黎黎账户,故林茂滔于2013年12月17日汇给沈黎黎的50万元系林茂滔作为天健公司的股东负责筹集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淑霞提交的2013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原件且是真实的,其中第四条是当天股东签字前张淑霞要求书写人陈夏生添加的,天健公司也给林茂滔出具过借条,只是林茂滔现在不拿出来,而且天健公司获得520万元新贷之后只把其中的420万元给了沈黎黎,余留了100万元作为天健公司周转之用,故林茂滔完全可以就该50万元向天健公司主张;3、林茂滔所称的天健公司已向沈黎黎偿还的541.75万元均与本案无关。其中,2013年12月20日、23日陈夏生汇沈黎黎的50万元、30万元是陈夏生向沈黎黎偿还其他个人借款,2013年12月25日宿迁市闵绿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汇沈黎黎的420万元及2013年12月25日宿迁市宿城区勇顺果蔬专业合作社汇沈黎黎的19.749万元是天健公司向沈黎黎偿还筹集贷款时的垫款和其他欠款,2013年12月27日张淑霞、马吾五账户合计汇沈黎黎的22万元是偿还先前因厂里库房急需缴纳电费而向沈黎黎借的款项;4、许杰于2014年8月29日汇给沈黎黎的29万元是用于偿还许杰个人借款,且该笔款项已经在2014年12月2日张淑霞与天健公司结算时被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黄秀英在二审期间未做陈述。二审期间,林茂滔提交了天健公司已向沈黎黎偿还541.75万元的材料,包括2013年12月20日陈夏生汇沈黎黎的50万元、2013年12月23日陈夏生汇沈黎黎的3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宿迁市闵绿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汇沈黎黎的42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宿迁市宿城区勇顺果蔬专业合作社汇沈黎黎的19.749万元、2013年12月27日天健公司通过张淑霞、马吾五账户合计汇沈黎黎的22万元,拟证明林茂滔于2013年12月17日汇给沈黎黎的5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非替天健公司偿还沈黎黎的垫资。对林茂滔提交的证据,张淑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林茂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7日的《房产抵偿协议书》载明,相关房产系用于抵偿天健公司所欠沈黎黎的借款。沈黎黎系张淑霞之妻,两人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4年3月31日的19.9047万元确认书是否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2、2013年12月17日的50万元是否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3、案外人许杰于2014年8月29日汇给沈黎黎的29万元是否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关于2014年3月31日的19.9047万元确认书是否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19.9047万元因2014年3月7日的《房产抵偿协议书》产生,该协议书载明相关房产系用于抵偿天健公司的债务。因林茂滔在确认书中自愿承诺上述房产抵偿不足部分的19.9047万元由其个人补偿给张淑霞,但并未依约支付,故应认定张淑霞就该19.9047万元对林茂滔享有债权。林茂滔关于该19.9047万元不属于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17日的50万元是否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首先,对于2013年12月17日天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张淑霞提交的原件还是林茂滔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均载明了第四项即林茂滔帮助公司筹款50万元的内容,故两份证据的其他不同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第四项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证实林茂滔帮助天健公司筹款50万元的说法。其次,对于林茂滔二审期间提供的张淑霞之妻沈黎黎通过各种途径收到的541.75万元,张淑霞均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依据。再次,对于林茂滔为公司垫款为何要汇入沈黎黎账户的问题,张淑霞关于款项归集到沈黎黎账户便于帮助天健公司统一还贷的说法也符合常理。因此,林茂滔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12月17日汇给沈黎黎的5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至于案外人许杰于2014年8月29日汇给沈黎黎的29万元,因许杰与沈黎黎之间长期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在收款人沈黎黎未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林茂滔将案外已结算的款项在本案中重复使用的可能。故林茂滔仅凭许杰在本案原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债务的关联性。综上,林茂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林茂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