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柏德义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德义,曹凤侠,兴城市公安局,葫芦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柏德义。委托代理人柏哲(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侠。委托代理人柏福永。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负责人王志才。委托代理人齐力武。委托代理人李铁雷。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孟冰。委托代理人王久松。委托代理人曹佳琦。上诉人柏德义因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哲,被上诉人曹凤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福永,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力武、李铁雷,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松、曹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曹凤侠与第三人柏德义同在一村居住,双方承包田相邻,2015年4月23日18时许,在兴城市白塔乡老边村东沟果树地因土地界限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自己带来的镐被原告取走,第三人又从原告手中拿回来,原告用手抓土扬了柏德义。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在地上,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报案,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兴城市公安局送达给原告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24分,白塔老边村东沟果树地曹凤侠与柏德义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方查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柏德义对曹凤侠实施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柏德义、曹凤侠、孙国凤、周普才询问笔录、曹凤侠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且未加盖印章。原告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是否殴打原告。从兴城市公安局的调查取证看,第三人不承认殴打原告,证人周善才、王秀芝也证实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但证人周善才、王秀芝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关于原告如何倒地说法不一。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原告打伤,但苦于没有证据……。”既然证人周善才、王秀芝能证实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就应该能证实原告打伤第三人,第三人陈述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纵观该案,原告陈述第三人殴打原告,且有医院伤情诊断,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在没有查清原告伤情来历就以此认定第三人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在该起案件中,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一致,即卷宗内与送达第三人及原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柏德义称谓,案发时间、地点、认定事实均不一致,且送达给当事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处罚机关印章。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葫公(兴)不罚决字[2015]第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葫公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城市公安局承担。上诉人柏德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兴城市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并不存在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兴城市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应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和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曹凤侠负担。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柏德义对曹凤侠实施了殴打行为,请二审法院维持不予处罚决定。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柏德义询问笔录;证据2、曹凤侠询问笔录;证据3、王秀芝证言;证据4、孙国凤证言;证据5、周普才证言;证据6、病历;证据7、行政文书。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答辩称,兴城市公安局在办理对柏德义不予行政处罚一案,该收集的证据均已收集,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来看,作出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正确。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立案登记表;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送达回证。被上诉人曹凤侠答辩称,兴城市公安局在处理这起打架案件过程中,偏袒一方。登记表、审批表、决定书都在帮助和支持打人一方。柏德义不承认打人违法事实,逃避打人违法责任。原判坚持正义,公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凤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具有作出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正确。从事实和证据上看,2015年4月23日18时许,曹凤侠与柏德义因地界限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曹凤侠倒在地上,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那么曹凤侠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柏德义是否对曹凤侠实施了殴打行为,兴城市公安局在没有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一致以及送达给当事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等违反法定程序。原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撤销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葫芦岛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但因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其复议结果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柏德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柏德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