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贺小翠与肖体文、舒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翠,舒彩霞,肖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92号原告贺小翠,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舒彩霞,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体文,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贺小翠与被告舒彩霞、肖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宝忠、人民陪审员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彩霞、肖体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翠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9日给被告舒采霞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给被告舒采霞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2日给被告舒采霞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舒采霞偿还借款,被告舒采霞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3张,用以证明2006年4月9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8月2日被告舒彩霞分三次向原告贺小翠借款共计40000元;2、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和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舒彩霞、肖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9日,被告舒采霞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舒采霞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舒采霞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3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舒采霞偿还借款,被告舒采霞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采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舒采霞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舒采霞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体文返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舒采霞、肖体文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舒采霞、肖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采霞、肖体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贺小翠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舒采霞、肖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向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