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更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寿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865号罪犯林寿。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台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应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6064.49元,并负连带责任。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10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武夷���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寿在考核期内,曾于2013年12月因不按技术人员要求生产扣1次分,计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24.6分。2015年12月1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履行民事赔偿15000元(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编号:01652381),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履行民事赔偿元5000(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编号:00875303)。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4.6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