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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KM+630M处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与前方驾驶人力三轮车同方向行驶的李惠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惠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与李惠铭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16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