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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026号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秀柱,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绪清独任审判,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在单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且被告殴打原告,现二人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2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其结婚时有陪嫁一宗:四组合一套、茶几一套、餐桌两套、条几两组合、沙发一套、家电一套(洗衣机、电视、冰箱)、煤气罐一套、饮水机一套、生活用品、被子12件、床单2件、床罩2件、被套2件、十字绣2件、衣物一宗、太阳能一台,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以上陈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说明双方有建立夫妻感情的意愿,其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被告多考虑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未到庭表明离婚的态度和意见,原告亦未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绪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传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