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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郑汉桂与汕头市龙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桂,汕头市龙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355号原告郑汉桂,男,汉族,住所地揭阳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龙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云、杜兴达,分别、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佳娜,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汉桂诉被告付仪俊、汕头市龙南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月22日以被告付仪俊是被告龙南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龙南公司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付仪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照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桂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吴伟耿、被告龙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云、杜兴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23时30分,付仪俊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汕头市金升二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学路口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外伤:1、左额顶颞部硬膜外血肿,2、气颅,3、左额颞骨、左眼眶外侧壁、左颧弓、右额骨、鼻中隔多发骨折,4、左侧听神经损伤;(二)胸部外伤:双肺创伤性湿肺;(三)吸入性肺炎;(四)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五)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缺如;(六)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七)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35天,于9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603.20元(其中被告龙南公司垫付27130.6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付仪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付仪俊是被告龙南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南公司承担。另外,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龙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180.47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25600元、误工费125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龙南公司辩称: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30.64元,该款应在赔偿时予以抵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被告只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赔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龙南公司承担。本被告已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时予以抵除。2、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原告仅住院34天,其主张按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多出部分应予剔除。3、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并没有提出原告必须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4、原告出院时已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后续、康复治疗的事实,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应结合其为农村居民的事实,适用“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明显过高,应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在50元/天至120元/天的范围内确定护理费标准。7、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是否确有扶养关系,更无法反映被扶养人究竟有多少扶养人。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个扶养人计算)缺乏依据。8、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金额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决。9、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无法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被告龙南公司应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已进行年检且符合上路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付仪俊是被告龙南公司雇佣的司机。2015年8月11日23时30分,付仪俊驾驶被告龙南公司的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汕头市金升二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学路口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外伤:1、左额顶颞部硬膜外血肿,2、气颅,3、左额颞骨、左眼眶外侧壁、左颧弓、右额骨、鼻中隔多发骨折,4、左侧听神经损伤;(二)胸部外伤:双肺创伤性湿肺;(三)吸入性肺炎;(四)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五)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缺如;(六)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七)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34天,于9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603.20元(其中被告龙南公司垫付27130.6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脑科门诊定期随诊,1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2、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绝对卧床休息,避免下肢剧烈运动;3、继续按医嘱服药治疗。2015年8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被告付仪俊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23mg/100ml)驾驶机动车,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该所于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时限为4个月,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为94天,建议前3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及其父亲郑某深(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郑某卿(已去世)均是揭阳市榕城区XX镇XX村的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吴少伟经营的个体服装加工厂从事服装的生产加工,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的父母婚后共生育郑×汉、郑×光及原告三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赔款收据信息》、《劳动合同书》及《个体户营业执照》、乌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付仪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南公司作为付仪俊的用人单位,应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37603.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围,其关于只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赔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龙南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4天×100元/天)。原告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4天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超出了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按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94天,前3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护理费为18760元(170元/天·人×34天×2人+120元/天·人×60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5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南公司、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作相应调整。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康复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300元,截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13天,误工费为12430元(3300元/月÷30天×113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4天,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龙南公司、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赔偿残疾赔偿金,可予照准。按照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父亲郑某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6年,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7.28元[10043.20元/年×6年×20%÷3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479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18760元、误工费124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989.68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95989.6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8803.20元(144792.88元-105989.68元),由被告龙南公司赔偿原告27162.24元(38803.20元×70%),抵除被告龙南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7130.64元,被告龙南公司尚应赔付原告31.60元(27162.24元-27130.64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汉桂支付保险赔偿金95989.68元。二、被告汕头市龙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汉桂31.60元。三、驳回原告郑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3.60元减半收取1331.80元,由原告郑汉桂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099.80元。受理费原告郑汉桂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郑汉桂10**.8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郑汉桂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960元。鉴定费原告郑汉桂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郑汉桂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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