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袁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89号原告袁某1(曾用名袁祥云),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邹庆元,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国玉,系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某,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户籍地信丰县,现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肖礼山,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初,原告通过媒人介绍与素不相识的被告见面谈婚,相互了解不深,就于××××年××月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同年生育一个女孩取名袁某2,2008年生育一个女孩取名袁某3,201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4。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就发现被告婚前生活不检点,引起双方发生矛盾。曾经也多次闹过离婚,只是看在孩子尚小的份上,再加上父母受传统思想的约束一直阻止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就忍气吞声与被告过着非夫妻的日子。被告对自己的生活作风不检点就根本不当回事,反而还更加放肆,从袁某4出生不久开始,被告公然与本村多名异性持续保持不正常的两性男女关系,引起被告的丑闻在本村家喻户晓。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这种精神打击,2013年初原告就最后奉劝被告是否能断掉与他人的往来,被告不但没有悔意,反而还不知羞耻地说“我又不当着你的面去跟男人,你管不了”,就这样引起原、被告发生打架,此后原、被告就像陌生人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难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不忠实夫妻义务,严重地伤害了原告仅有婚初的微薄之情,导致原、被告夫妻名存实亡,早走到了尽头。原、被告之间没有爱情可言,彼此只有满腔的愤怒,被告也明知道与原告无法继续维持名义上的夫妻关系,愿意离婚,只是无法达成和解共识,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袁某2、袁某3、袁某4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袁宜香、袁善华、袁善余调查笔录各1份;3、袁某2自诉证明1份。被告辩称,1、原、被告经历了十多年的岁月磨合和生活考验,早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被告一直都遵纪守法、恪守妇道,一直以来都忠于自己的丈夫、忠于自己的婚姻,原告称自己与婚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纯属无中生有,是原告另有新欢,为了抛弃被告达到离婚目的而混淆视听、颠倒黑白的诽谤之词;3、被告一直以来勤俭持家,经过多年的血汗付出建起了砖混洋房,现在条件好了,原告开始嫌弃被告,在外有了新欢,就不惜毁坏答辩人的名誉;4、尚未成年的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虽有小摩擦,但也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加上子女尚幼,离婚将对孩子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含门诊病历、CT诊断书、DR检查报告、MRI影像检查报告单);2、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8张;3、2013年建新房开支记账流水复印件3份。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3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袁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袁某3;××××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袁某4。婚后原、被告有时在信丰县西牛镇老家居住生活、照顾小孩,有时在广东务工,三子女一直在信丰县居住生活。2013年因老家房屋需改建,原、被告共同返回信丰老家建房,2014年9月房屋封顶完工,共三层。婚后原告及其母亲怀疑被告与村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还为此发生打架,被告一气之下离开信丰前往南康务工居住生活,之后偶尔回信丰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且生育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利益,共同营建良好的家庭环境。婚后虽因信任危机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改正各自的不足,其婚姻是可以挽救的。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中存在不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