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龚士荣与薛明峰、朱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士荣,薛明峰,朱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233号原告龚士荣。委托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明峰。被告朱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龚士荣诉被告薛明峰、朱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士荣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薛明峰、朱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士荣诉称:2014年12月27日9时40分,被告薛明峰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新都路××加油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龚士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8246.8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薛明峰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右转弯时准备到田坝加油站加油,而原告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被告薛明峰、朱慧辩称:被告薛明峰与被告朱慧系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苏K×××××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医疗费7520.77元、护工费1200元、维修费400元、停车费135元,合计9255.77元。其中:医疗费7520.77元,由我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和双方的责任划分均有误,正确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7日9时40分,被告薛明峰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新都路××加油站门口路段,右转弯(准备去加油站加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龚士荣驾驶的电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及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II信号,腰背部外伤,高血压病。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卧床2个月)……。2016年2月15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薛明峰与被告朱慧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明峰、朱慧垫付原告医疗费7520.77元、护工费1200元、维修费4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5元,合计9255.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12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被告薛明峰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都区新都路××加油站门口路段,因前方大客车对其视线影响,在右转弯(准备去加油站加油)时,疏于观察,与原告龚士荣发生交通事故,是构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士荣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属逆向行驶,是构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9天×18元/天),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营养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护理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9天×60元/天+40天×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标准为住院60元/天、出院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580元(9天×60元/天+51天×4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8760元(73元/天×120天),提供扬州市华丰汽车服务中心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期12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经我公司核查原告未在扬州市华丰汽车服务中心上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均为虚假的,我们要求原告提供该单位发工资的会计记帐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均为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10%),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应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依据佐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37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交通费200元。9、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400元,提供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电动车车损系被告薛明峰垫付,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5元(被告薛明峰垫付);本院认为被告薛明峰垫付原告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5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6286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62元+6169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400元]。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被告薛明峰1735元(其中含护工费1200元、维修费4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5元)。据此,依据>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龚士荣上述损失62861.8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薛明峰1735元,原告龚士荣实得61126.8元);二、驳回原告龚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龚士荣,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江都支行,帐号:62×××08;户名:薛明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卫星分理处,帐号:62×××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薛明峰负担232元,原告龚士荣负担58元。原告己预交,被告薛明峰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