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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捕前住包头市。2012年因强奸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与被害人发生打架,2015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下午17时许2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南星市场,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做买卖发生打架,被告人吕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左手打伤。2015年12月24日经东河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协商调解,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并进行了经济赔偿。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被害人医院诊断报告,刑事判决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17时许20分左右,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南星市场,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做买卖发生打架,被告人吕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左手打伤。2015年12月24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协商调解,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并进行了经济赔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被害人医院诊断报告,刑事判决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及赔偿情况和属于累犯等事实。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10天已从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