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红武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武,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19号原告张红武,1967年9月21日,无职业。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38号六层A区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被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法定代表人傅鸿斌。原告张红武诉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商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营销)、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投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的《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夹层B区13号,租期五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9月2日商场突然停电,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后原告得知,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在明知商场四证不全的情况下达成换乘楼整体租赁协议,滨海快速同意天邦投资将商铺转给原告,天邦投资委托天邦商贸、天邦营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店铺租金121400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灭火器1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3450元,共计1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3、收据复印件一份;4、(2012)二中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天邦���贸、天邦营销、天邦投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天邦投资和案外人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地下一层设备用房中山门换乘楼地下停车场中山门换乘楼一至七层”租与被告天邦投资公司,租赁期限15年,租金第1-3年为16286000元,之后逐年递增。2012年2月17日本案案外人滨海快速作为原告,以被告天邦投资公司拖欠房屋使用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中,原告至今不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中山门换乘楼租赁合同补偿��议(一)》,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合同无效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6286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涉及的原、被告均未上诉。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夹层B区13号,租期五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签订合��后,原告依约向天邦营销及天邦商贸一次性交纳了店铺租金134442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灭火器150元,并履行租赁合同。原告称自2012年9月至今,商户无法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邦商贸返还租金12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天邦投资公司基于与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后与天邦营销订立合同,并依约成立天邦商贸作为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公司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灭火器150元,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关于灭火器费用,因该物品属于消耗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宜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商铺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故不存在过错方予以赔偿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红武与被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张红武租金121400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王致友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