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卢伟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彬,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于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卢伟彬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体育中心内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路边的粤A×××××号牌号小客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伟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卢伟彬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5.4mg/100ml。被告人卢伟彬已赔偿被害人叶某1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伟彬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以下刑期,并处罚金。被告人卢伟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伟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伟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