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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戴东与被告王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东,王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4号原告:戴东,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被告:王义侠,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原告戴东与被告王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东、被告王义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东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及私人借贷等方式,共筹措13.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陆续还款。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0700,立有两份条据,并书面承诺承担1.2%月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7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义侠辩称:欠原告款90700元属实,但其中10700元是欠原告的利息,另80000元是结欠原告本金。2014年5、6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用被告大棚里的钢管抵付原告的借款,被告于同年8月雇佣工人将30个大棚里的钢管拔掉,付工人工资4500元,同年11月份原告开车来被告处准备拉钢管,可夜间原告突然开车走人,导致被告钢管生锈至今,大棚里桃园减产,因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在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后,被告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为支持自己辩称理由,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同意用钢管抵债,被告找人将钢管拔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10700元是结欠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后来补写的,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经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10700元条据的定性采纳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的付工人工资4500元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另份证据里关于拔钢管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及私人借贷等方式,先后借给被告13.5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结欠原告此前利息10700元,被告分别立有条据,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承担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5、6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用被告大棚里的钢管抵付被告部分借款,被告于同年8月雇佣工人将30个大棚里的钢管拔掉,付工人工资4500元,同年11月份原告开货车来被告处准备拉钢管,结果原告看到钢管后因不满意,连夜开车走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辩称理由拒还,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7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结欠原告利息107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并有原告所持条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对8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双方书面约定支付,对10700元欠款因是结欠利息,故对该欠款不考虑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用钢管抵债意向,同时被告已雇佣工人拔钢管,故对被告因拔钢管所支付的工人工资4500元,原告应予承担。对被告称因拔钢管造成桃园减产的经济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知晓原告不要钢管后,不采取措施,任凭钢管生锈减值,被告因自己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被告王义侠偿还原告戴东结欠利息10700元;三、原告戴东给付被告王义侠因拔钢管支出费用4500元四、前二、三项合并履行,被告王义侠给付原告戴东现金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