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骆永绍与广东省韶关木材厂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永绍,广东省韶关木材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永绍,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韶关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骆劲锋,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崇文,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谢玉珍,该厂职员。上诉人骆永绍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韶关木材厂(以下简称韶关木材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骆永绍原属韶关木材厂职工,1994年,韶关木材厂将其自建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西路61号3号房屋分配给骆永绍居住,自此,骆永绍按月交纳租金给韶关木材厂至2002年骆永绍下岗。2011年9月15日,韶关市三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韶三旧改造办(2011)46号关于同意韶关木材厂项目实施“三旧”改造的复函,韶关木材厂改造项目符合韶关市“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同意韶关木材厂改造项目实施“三旧”改造,请韶关木材厂根据“三旧”改造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骆永绍所住的韶关木材厂该套房屋属于改造项目的范围,因此,韶关木材厂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25日以张贴《通知》的形式告知在厂山顶片种植蔬菜、竹林、果树、蕉树、自建建筑物的住户限期搬离,2015年8月18日再次书面通知骆永绍,具体内容为:根据韶关市政府对我厂“三旧改造”工作进度要求,C地块(山顶)片区原木材厂37户租住户已与我厂签订临迁协议,并且已按期搬离,现剩职工曹伟荣、骆永绍两租住户仍未搬离,经有关人员多次上门动迁。仍拒不搬离,为维护厂区全体职工利益等,现书面通知需于2015年8月31日前与我厂联系搬迁事宜,逾期将对房屋进行拆除,一切责任自负。但骆永绍在上述搬迁期限届满后仍没有接受韶关木材厂提供的安置方案,并拒绝搬迁,韶关木材厂于2015年10月1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2015年10月28日,骆永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骆永绍系韶关木材厂的原职工,1994年韶关木材厂就分配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西路61号3号房屋给骆永绍(相关材料在韶关木材厂,面积不清楚)居住,分到房子就开始缴纳租金,一直交到2002年4、5月骆永绍下岗后,2014年9月和2015年3月,韶关木材厂两次发出通知说为了加快三旧改造决定对山顶土地进行清场,要求骆永绍等在土地上居住的有关住户尽快撤离,另2015年8月18日韶关木材厂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骆永绍尽快搬离,2015年10月14日,韶关木材厂强制拆除骆永绍的房屋。骆永绍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企业都无权征收或拆除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无权要求骆永绍搬迁,韶关木材厂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程序,没有对骆永绍的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安置就擅自强拆骆永绍的房屋属于侵权行为,为维护骆永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韶关木材厂为骆永绍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但因为补偿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涉案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西路61号3号房屋由韶关木材厂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上自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从韶关木材厂将该房屋分配给骆永绍后骆永绍按月缴纳租金至2002年,历经十多年,至今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骆永绍名下,且涉案房屋所依附土地现仍登记在韶关木材厂名下,因此,骆永绍仍然只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骆永绍并无拥有涉案房屋物权,骆永绍要求韶关木材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骆永绍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即韶关木材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骆永绍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驳回骆永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骆永绍负担。骆永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骆永绍是韶关木材厂的职工;韶关木材厂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上写着生产、办公和生活,骆永绍作为韶关木材厂的工人经评议合格分到了生活所需的房屋,这是骆永绍也拥有被拆房屋使用权的依据。原审法院无视韶关木材厂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用途包含工人生活用地和居住用地这一事实,片面地理解韶关木材厂的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否定骆永绍在国有企业中的权利和义务,把骆永绍的职工福利房视为单纯的社会租赁房,把完全不符合租赁特征的房屋当作租赁房对待,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骆永绍符合房改条件,韶关木材厂为了剥夺骆永绍的合法权益,故意不对骆永绍的居住房进行房改,法院应根据中央政策判令韶关木材厂在变更土地用途从事房地产开发时应当对原居住人一律实行房改。3、韶关木材厂无权强拆骆永绍的居住房,新的征收条例明确规定企业退出强拆,一律由政府出面按征收程序实施征收和补偿安置,韶关木材厂在政府没有作出征收决定情况下,由没有强制权的韶关木材厂实施强拆明显违法。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韶关木材厂为骆永绍恢复原状。二审期间,骆永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韶浈府(2014)140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求《韶关木材厂“金色江湾”三旧改造项目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告,拟证实浈江区政府还没有出正式的征收决定。二、韶关木材厂给骆永绍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一份是租赁买断,一份是租赁回购,拟证实这是私下的协议,不是公开的协议,协议内容不合法,所以骆永绍并没有签名。三、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拟证实之前韶关木材厂在骆永绍工资里面扣的租金不是普通的租赁费用,而是住房基金。四、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建设的通知》,拟证实韶关木材厂应该为骆永绍建立个人住房档案,要求韶关木材厂提供骆永绍的个人住房档案。五、《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和住房处置的相关规定》,骆永绍认为该资料来源于互联网,拟证实韶关木材厂违反了相关规定,这个土地的使用权应该要给职工。六、工程简介,拟证实韶关木材厂是建设单位,国务院的征收与补偿的条例规定严禁建设单位参加拆迁活动。七、四张照片,证实骆永绍与曹伟荣两人居住的房子被拆前和被拆后的状况。八、《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韶关木材厂内第47栋房屋是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现在被拆的63栋和61栋也都应当有这个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性质是全民所有,韶关木材厂分配骆永绍的房屋,骆永绍有居住权。韶关木材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个不是对韶关木材厂能否进行三旧改造的一个确认,韶关木材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韶三旧改造办(2011)46号《关于同意韶关木材厂项目事实“三旧”改造的复函》已经同意韶关木材厂实施三旧改造。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四、五、六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也与本案的待证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七也与本案无关,这不是房屋拆迁前后的状况。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韶关木材厂答辩称:涉案房屋为韶关木材厂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建,韶关木材厂将该房屋出租给骆永绍居住,骆永绍并非该房屋的权属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仅仅是按法律法规填写的使用权人(即韶关木材厂)开发利用土地的方式,并非对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进行界定,骆永绍将土地用途进行扩大解释并无任何依据。一审中,骆永绍与韶关木材厂已确认涉诉房屋为韶关木材厂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建。在骆永绍作为韶关木材厂职工期间,骆永绍租住该房屋并向韶关木材厂缴纳租金、公摊水电费及卫生费等费用。涉诉房屋权属并未登记在骆永绍名下,且涉诉房屋所依附土地登记在韶关木材厂名下,骆永绍确无涉诉房屋所有权,其要求韶关木材厂恢复涉诉房屋原状的请求缺乏依据。二、因该房屋所在地块纳入三旧改造范围,为不影响三旧改造进程,韶关木材厂在备好其他可租住房屋的情况下,多次通知骆永绍搬迁,但骆永绍均置之不理,韶关木材厂依据韶关市三旧改造批复拆除自有房屋,骆永绍无权要求韶关木材厂恢复原状。2011年9月15日,经韶关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函同意,涉诉房屋所在地块纳入韶关市“三旧”改造范围。为推进三旧改造进程,给韶关木材厂在备好其他可租住房屋的情况下,多次通知骆永绍搬迁,但骆永绍均置之不理。骆永绍拒不搬迁的行为,已严重影响韶关木材厂的三旧改造进程,给韶关木材厂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使韶关木材厂的损失不再继续扩大,韶关木材厂在书面公告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该房屋所在地块由韶关木材厂进行自主改造,韶关木材厂有权对享有使用权的地块上自有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平整拆除工作,骆永绍无权要求韶关木材厂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骆永绍要求韶关木材厂将已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能否支持。本案涉案房屋是韶关木材厂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自建,并由韶关木材厂从1994年起将61号3号房屋分配给原韶关木材厂职工骆永绍居住。虽然韶关木材厂主张骆永绍只是租住在该房屋,没有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骆永绍对该房屋仍有合法的使用权。韶关木材厂要对该处进行三旧改造,本应在合法解决骆永绍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后,再对房屋进行拆除,但韶关木材厂在未解决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之前,即对房屋进行拆除,无疑损害了骆永绍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该房屋现已整体拆除,恢复原状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骆永绍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骆永绍可以就其因拆除房屋所遭受的损失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骆永绍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骆永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晓华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