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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世伟、罗保卫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马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伟,罗保卫,罗世超,罗秀莲,罗世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马文俊,马昌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76号原告:罗世伟,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6051。原告:罗保卫,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6058。原告:罗世超,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6012。原告:罗秀莲,女,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6028。原告:罗世家,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6071。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义生,系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君钰、秦鹏。被告:马文俊,男,回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883X。被告:马昌葵,男,回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8836。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原告罗世家、罗世伟、罗保卫、罗世超、罗秀莲(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马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经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昌葵为共同被告参入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世家、罗世伟、罗保卫、罗世超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义生,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鹏,被告马文俊,被告马昌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3时00分许,被告马文俊醉酒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洲村龙翔厂门口路段,与行人罗业君发生碰撞,造成罗业君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文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业君不承担事故责任。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以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五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5502.3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3502.30元)。2.被告马文俊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包括财产损失3000元、火化费6204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491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99元、住宿费5100元、伙食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变更为由被告马文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马昌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对被告马文俊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2.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马文俊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我司有理由有依据拒赔。因此,被告马文俊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4.对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有异议。⑴医疗费,没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我司不确认。⑵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罗业君生前是农村户籍,我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0043.2元/年计算13年。⑶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主张。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被告马文俊已被刑事拘留,将受到刑事处罚,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⑸交通费应酌情计算1000元为宜;住宿费明显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3人3天计900元为宜,;伙食费应计算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⑹对财产损失不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受害人罗业君是步行的,不存在财物损失的事实。5.诉讼费,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我司有权依法予以拒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我造成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我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告马昌葵辩称:1.我是被告马文俊的父亲,首先对受害人罗业群家属表示歉意。2.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关于财产损失在不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范围,具体由法院认定。3.五原告主张火化费不合理,属于重复主张,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里面。4.精神抚慰金不确认,被告马文俊已经被刑事拘留,将受到刑事处罚,五原告得到了心理抚慰。5.我方同意赔偿五原告合理损失,但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6.我作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经检验符合标准,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另,被告马文俊事故当天晚上喝酒驾驶,我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3时00分许,马文俊醉酒(其酒精检验结果为135.2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洲村龙翔厂门口路段,与行人罗业君发生碰撞,造成罗业君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业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罗业君出生于1948年4月2日。五原告分别系罗业君之子女。罗业君抢救共花医疗费1922.30元。事故发生后,马文俊支付五原告赔偿款40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马文俊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注册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马昌葵,马昌葵系马文俊之父亲。马昌葵陈述称,投保时已收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送达保险条款等保险资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马文俊于十多天前从马昌癸处借车运东西从中山市东升镇至火炬开发区,至发生事故时一直没有交还。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㈡驾驶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㈢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因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马文俊虽为醉酒驾驶,现五原告诉求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人身伤害损失,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由于马文俊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马文俊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违法行为,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五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马昌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也无证据证明马昌葵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院确认马昌葵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马文俊应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五原告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22.30元(按医疗费单据计算)。2.丧葬费32395元(按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159192.80元(按五原告诉求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3年,则12245.60元/年×13年=159192.8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酌情确定)。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5100元(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确定)。上述第1项计1922.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承担。上述第2至第6项合计249687.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9687.80元,由马文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1922.30元(计算方式:1922.30元+110000元=111922.30元)。马文俊应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9687.80元(计算方式:139687.80元-40000元=99687.8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五原告称系马文俊开车撞坏的保安亭的修复费用,由于五原告并非保安亭的所有权人,不属于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火化费6204元及购买寿衣等费用15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由于已赔付丧葬费,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亲属伙食费1500元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世家、罗世伟、罗保卫、罗世超、罗秀莲交通事故损失111922.30元;二、被告马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世家、罗世伟、罗保卫、罗世超、罗秀莲交通事故损失99687.80元;三、驳回原告罗世家、罗世伟、罗保卫、罗世超、罗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五原告负担997元(五原告已预交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五原告),由被告马文俊负担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