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连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连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396号罪犯王连发,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连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8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赵志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连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51.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年、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连发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纬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