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5次至本市滨江镇范某的养猪场宿舍,乘隙窃得人民币58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0元的硬中华香烟等物品,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10元。所窃香烟被销赃,得款人民币460元。(详见认定表)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向被害人范某退还人民币5800元。公安机关自陈某处扣押硬中华香烟1条及软中华香烟4包,已发还被害人范某。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窦某、刘某、陈某、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杨某盗窃一览表序号作案时间作案地点被害人失窃财物数额/价值备注2015年5月18日泰兴市滨江镇范国荣的养猪场范国荣1500元1500元2015年5月20日1000元1000元2015年6月1日3300元3300元2015年6月10日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4包710元2015年6月25日抓获所窃的款物价值合计651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