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明义与王余东、杨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义,王余东,杨宝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李明义。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余东。被告杨宝忠。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义诉被告王余东、杨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湘源、被告杨宝忠的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义诉称:2015年3月29日11时50分许,王余东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寿光洛城街道留吕热电厂北边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留吕热电厂东边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明义驾驶的悬挂着车牌号为鲁G×××××(系挪用)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李明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地37078392015019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余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99017.84元。王余东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由被告王余东、杨宝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宝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是鲁V×××××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王余东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V×××××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并不能构成三处伤残,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车损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评估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被告王余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1时50分许,王余东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寿光洛城街道留吕热电厂北边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留吕热电厂东边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明义驾驶的悬挂着车牌号为鲁G×××××(系挪用)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李明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地37078392015019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余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余东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宝忠是鲁V×××××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王余东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李明义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李明义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3、李明义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李明义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李明义的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捌佰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654.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417.7元(54.37元/天×210天)、护理费4621.45元(54.37元/天×25天×2人+54.37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3269.6元(11882元/年×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91762.84元。被告杨宝忠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费用明细、住院病案、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寿光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余东驾驶机动车与李明义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明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地37078392015019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余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确认王余东与李明义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杨宝忠对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因不缴纳鉴定费无法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光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然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交法医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主张车损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5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50元。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认为2500元。被告杨宝忠作为鲁V×××××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杨宝忠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替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赔偿59558.7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17.7元、护理费4621.45元、残疾赔偿金33269.6元、交通费25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62058.75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宝忠赔偿23242.86元【(91762.84元-59558.75元)×70%】,综上,被告杨宝忠共计应当赔偿原告85301.61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当赔偿65301.61元,原告主张被告杨宝忠赔偿60421.6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余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余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明义主张被告王余东、杨宝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忠赔偿原告李明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421.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杨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