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159号原告王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维于2016年4月5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编号ANAJA99DX915X053471K),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原告驾驶所属车辆苏A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往北行使107KM+400M路段,与由西往东进道路并左拐弯的龚亚萍驾驶的射阳111541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龚亚萍受伤,两车损坏,龚亚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王郁与被告龚亚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于2015年11月10日在江苏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8600元整,后原告将保险车辆修好后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金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是事实,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约支付车损险保险金。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比例赔付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比例赔付条款不发生效力。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郁给付保险金8600元。二、驳回原告王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华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