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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490号某银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刘某某,符某某,舒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490号原告某银行。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波,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号。被告符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号,系被告刘某某之夫。被告舒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天问路**号。被告周某某,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天问路**号,系被告舒某某之妻。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符某某、舒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锡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舒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符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某与他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他行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可循环使用的32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3日;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借款人提交小额贷款额度支用单,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额度、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发生不按期还款等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他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同日,被告符某某、刘某某(抵押共有人)、舒某某、周某某(抵押共有人)与他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符某某、舒某某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他行,为被告刘某某在他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桃房权证字第000181**号和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100220**号),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桃房他证桃花江镇字第5130001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他行提交2份支用单,要求支用额度借款共计320000元,他行经审核同意并经被告刘某某确认后,他行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3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截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刘某某拖欠到期贷款本金15980.84元,利息2773.40元,尚未到期贷款214635.64元。经他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刘某某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符某某、舒某某、周某某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解除他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某某、符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30616.48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止利息2773.40元;由被告符某某、舒某某、周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他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递交了借款申请表,被告符某某在借款申请表上承诺同意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的事实。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符某某在配偶栏处签字的事实。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以证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符某某、舒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符某某、舒某某以其各自所有的座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就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处分、抵押权的实现、违约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符某某的配偶即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舒某某的配偶即被告周某某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名的事实。四、桃房他证桃花江镇字第51300010**号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符某某、舒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提交二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额度借款共计320000元的事实。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原告处立据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事实。七、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刘某某所借320000元,尚欠到期本金15980.84元,利息2773.40元,未到期本金214635.64元,合计233389.88元的事实。八、结婚证一份、常住户口登记卡四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符某某、被告舒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舒某某、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舒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和由他们以自己的共有房屋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属实,现被告刘某某因经济困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某、符某某以其共有房屋作了抵押,原告应以被告刘某某、符某某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其不足部分才由他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学田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申请贷款,递交了贷款申请书,并由其配偶丁细红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由保证人被告郭润红、郭赣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5月8日,被告郭学田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364011405603197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郭学田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郭润红、郭赣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发生《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㈠项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郭润红、郭赣湘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3640614051417298、43013640114056031971),合同约定:被告郭润红、郭赣湘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责任:1、甲方如果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学田于当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学田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润红、郭赣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郭学田拖欠借款本金45788.68元,利息12124.64元,共计57913.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符某某、舒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刘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现被告刘某某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被告刘某某、符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的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舒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的房屋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周某某在抵押房产共有人处签字,被告舒某某与原告因《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舒某某、周某某应对借款人刘某某与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在被告刘某某、符某某的抵押物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符某某在被告刘某某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承诺同意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承诺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贷款,并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同时,被告符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符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某某、符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30616.48元,利息2773.40元,合计23338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由被告舒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刘某某、符某某的抵押物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刘某某、符某某、舒某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锡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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